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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劳教制度后违法行为矫治体系建设理论研讨—— 后劳教时代对严重违法行为如何惩治和矫正?

更新时间:2013-12-09 16:27:43点击次数:1785次字号:T|T

      中国民生经济网讯 (邹艳平 刘芳池)12月7日,由四川省犯罪防控中心主办,西南科技大学协办的“废止劳教制度后违法行为矫治体系建设理论研讨会”在绵阳举行,30多名来自全国多所大学的法学教授和我省司法实务部门的领导和专家学者,济济一堂,共同研讨制度废止后的违法行为矫治体系的建设。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围绕我国刑法和相关行政法律体系的调整,涉及我国刑法架构和结构、重罪和轻罪区分、保安处分和其他限制人身和剥夺人身自由等热点问题,展开了富有建设性和针对性的研讨。


      废止劳教:部分严重违法行为处于现有法律“真空”地带
      袁洪(川北监狱监狱长):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劳教制度的废止,从根本上改变了由行政权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状况,这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举措,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是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又一重大举措。

     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凸显,违法犯罪行为多发,治安形势严峻。劳教制度废除后,对于追究刑事责任过重,给与治安管理处罚又过轻的严重违法人员,目前在法律上是空白的,处罚无手段,管控无措施。对处于“真空”层面的这部分严重违法人员,如果不能有效地依法制裁和教育矫正,就会导致其继续违法犯罪,危害社会。如何有效遏制这部分严重违法行为,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观点碰撞:对原劳教涉及违法行为“改造”、“分流”、“观察”成研讨焦点
     魏东(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将劳动教养改造为保安处分措施是一个比较合理的选择,尽快完善中国特色的保安处分制度。保安处分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安全,对具有犯罪或类似犯罪的反社会危险性的人所采取的刑罚之外的保安性强制措施。将多次实施、累犯严重违法行为及累教不改的,可纳入保安处分。
     建议,一,构建刑罚与保安处分二元体系,适度保持刑罚与保安处分之间的差异性与紧张关系,确保保安处分合符法治原则、比例原则;二,保安处分立法规范明确化、体系化,应明确规定程序法内容;三,保安处分司法化,其程序启动、具体措施裁决等,均应全面纳入司法化轨道。
     姜波(四川省优秀青年律师):
     保安处分是对犯罪可能性的临时处置措施,其不符合法治理念,应于彻底废止。法治的基础要求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社区矫正与保安处分有本质区别,社区矫正的目的在于对轻微刑事案件或治安案件的感化、帮助,保安处分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防控的对象是可能犯罪的人,其与刑事侦查采用排除法相悖,增大了嫌疑人的范围。嫌疑人辩护权是宪法权利,所有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应当获得辩护的机会。任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都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及法官依法作出 。      
     王瑞君(山东大学威海校区法学院教授):
     劳动教养在国家的法秩序中处于什么位置?废止后,该部分法秩序的维持是否有明显的缺失?原来被列为劳教对象的人,对他们怎么办?
      应该思考,近年来劳教适用的对象有哪些?已停止劳教的地方,当地社会治安是否收到影响,影响多大?必须思考,其中有多少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手段来解决,有多少不需要进行惩罚,有多少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法律并不是改变社会的工具,而仅仅帮助人们形成互相共处自由空间的方式,同时使得这种自由空间具有秩序。”理想状态是:让社会主体以最小的自由的让与,换得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如果社会能够用10分的惩罚完成有序化,那么超出10分的11分、12分等等的惩罚就是多余的。
      苏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以社会危害性大小为标准,将原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分流,即一部分纳入刑事处罚范围,一部分纳入治安处罚范畴,分别通过刑事处罚(适用缓刑、拘役、管制、强制医疗)和治安处罚进行矫治,进一步发挥社区矫正的作用,是现阶段相对合理的处置方式。长远来看,或许只有通过犯罪概念分立化的刑事立法,将理论上已经趋于成熟的保安处分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才能从制度上根本解决针对原劳动教养违法行为“无法可治”的问题。、
     王学辉(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如果要对原劳动教养违法行为进行分流,要看有没有可分的对象。现在的行政法,对于原劳动教养违法行为多有涵盖,所以以累犯和屡教不改之故,将原属劳动教养处罚的违法行为纳入刑事处罚范围,无疑会增加潜在的犯罪人群,扩大犯罪群体,由于我国对犯罪存在严重的道德否定,此举就会增大社会的对立面,因此也会增加建设有序社会的管理成本。建议在行政法与刑法之间,建立一个“缓冲地带”,用社区矫正的方式来进行调整。
     韩旭(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程序应当正当化,其决定主体应当实现完全的司法化。谨防“换汤不换药”、“新瓶装旧酒”,如果不将决定权交予法院,并通过正当程序予以保障,有关劳动教养制度的任何替代措施都将失去实质的意义。


     共同关注:完善和发展社区矫正体系以“填补空白”
     李霓(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副研究员、法学硕士)
     社区矫正是犯罪社会控制体系的关键一环,应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社区矫正和监禁矫正一样,在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
     建议设立三层次组织构建社区矫正网络体系:第一层次是相关职能部门,包括负责社区矫正组织和具体实施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公检法、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狱等部门,构筑起一整套监督、配合、协调执行的工作机制;第二层次是社会公益性组织、民间团体及个人,提供如职业培训、法律咨询、心理辅导等专业性的社会服务;第三层次就是认同并参与帮教的社区居民和其他志愿者。通过组建矫正网络,实现地区资源共享,实现政府主导下的矫正机关与专业机构、人员的合作关系,由专业机构提供服务,矫正机关按劳付酬,实现双生和共赢局面。
     袁洪(川北监狱监狱长):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严重或多次违反行政法规,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废止劳教制度后,公安机关对严重违法人员的打击缺乏手段,惩治缺乏依据,社会管理缺乏管控措施。对那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愁死公安、难死法院”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如何矫正这些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和学术界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我们认为,将严重违法行为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是一种有效措施,也是社会管理的一个创新。
     建议制定完善违法行为教育矫正的法律法规,一是修订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二是尽快制定颁布《社区矫正法》,应当将严重违法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让社区矫正驶入法治轨道。建议设置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机构——“教育矫正中心”,对不服从社区矫正安排,或经过社区矫正未达到矫正效果的,应当送到“教育矫正中心”予以集中教育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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