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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牌馆收取“台子费”的女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成功取保

更新时间:2024-06-16 16:06:19点击次数:479728次字号:T|T


【案例简介】

胡某,今年56岁,3月份被朋友叫去帮一个棋牌馆帮忙,棋牌馆老板约定给胡某每天工资300元,主要负责为棋牌馆的代收台子钱、帮牌友换取现金,倒茶倒水以及在棋牌馆上班阶段的卫生。自上班到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共上班11天, 从牌馆获利3300元,胡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到看守所。

胡某家属委托本律师后,经过会见、与办案机关沟通,掌握案情后,依法向检察机关提供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最终,胡某被成功取保候审。

【争议焦点】

胡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

【法律观点】

嫌疑人胡某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主要是看胡某的行为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开设赌场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律师解析说,胡某帮助老板为棋牌馆收取的“台子费”是场所服务费,这些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场地租赁、水电费、茶水等,属于正常经营行为范畴;除此之外,胡某并没有制定参赌规则、参与赌博,更没有收取其它的任何“抽头渔利”费用,只是为前来打参赌的客人提供茶水、清洁等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开设赌场罪,应通过经营者是否存在提供资金、招引参赌人员、望风、坐庄、兑换筹码、抽头渔利等行为综合判断,是否上升到刑事打击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嫌疑人胡某虽然有为参赌客人换取现金的服务,但这仅仅是为客人提供一种兑换的服务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并非向客人提供赌资,同时提供换现也没有获利,不具有营利的目的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共犯的认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二)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三)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四)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五)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综上所述,胡某并未对赌场的开设或赌博活动的组织提供直接帮助,则不宜认定开设赌场罪的共犯。(文/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许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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