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尹庆)近日,广安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结一起因房屋租赁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被告李某、蒋某承担6万元赔偿款。
【案情】:2010年8月,原告谯某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广安市红旗街xx号门市以183000元出卖,并支付了部分购房屋款、税费。2010年10月,被告李某、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确认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红旗街xx号门市的优先购买权。诉讼期间,原告与李某、蒋某签订书面《协议》其中约定:“涉及到丁某已经为此房前期所交税费以及丁某因合同无效或无法履行起诉谯某承担的损失由李某、蒋某全部承担;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后二审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谯某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确定了李某、蒋某对红旗街xx号门市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1年4月,谯某与被告李某、蒋某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李某、蒋某于当日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约定:“我方享有优先购买权,现我决定购买该房。对于丁某因购买该房,造成不能履行合同,要求你赔偿一切损失,由我全部承担”。2011年9月,丁某以谯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谯某向其赔偿损失并退还购房款及税费。2012年9月,法院作出判决:“由谯某向丁某返还购房款、税费,赔偿损失170000元。”故原告谯某要求二被告履行承诺未果,遂引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人民法院既然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卖给丁某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那么原告因不能履行与丁强的房屋买卖合同而给丁强造成的损失本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先后两次以协议、承诺形式作出承担原告赔偿的损失的意思表示, 说明被告实有自愿赔偿损失的意愿。但,被告购买房屋的价款才183000元,而判决确定的损失就达170000元,加上诉讼、执行产生的费用共计20万元,完全出乎了被告的预料,应认定为被告对损失数额的错误认识而作出的与自己本意相悖的意思表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及承诺中,约定不履行的违约金只有5万元。因此且按常理,被告不可能自愿赔偿大于自己购买房款数额的损失,如判令原告向丁某赔偿的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必将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违反公平原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全额赔偿丁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请求撤销《协议》、《承诺》,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予以变更。基于原告本应自己赔偿丁强损失和被告愿意承担一定损失的实际,本院酌定变更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0000元。据此,法院作出了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