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结果:原告郭女士带着女儿及弟媳妇、母亲在跃进村路口两被告经营的儿童气垫游乐设施玩耍时,因收费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原告郭女士与两被告厮打,造成原告郭女士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郭女士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上玩耍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女士、李某作为游乐设施的经营者收取费用是合理的,原告郭女士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先动手打人,且原告郭女士倒地受伤也是在双方的撕扯过程中造成的,故原告郭女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结合该案实际,被告刘女士、李某应对原告郭女士的合理损失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6039.7元。(张庆元、张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