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对抗为目的,在治疗和补救被纠纷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方面,具有裁判不可比拟的优势,更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有利于案件的实际执行。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文通过对某县法院的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情况进行案件类型分析,从法院和当事人两个方面进行了原因分析,并就减少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率提出了一些对策。
中国民生经济网讯 近年来,调解工作在法院得到了高度重视,成为了法院工作的重点,对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调解是以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立和对抗为目的,与裁判相比,具有最大限度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的优点。调解协议因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更易于被当事人所接受,大多数当事人也能够主动地履行法院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可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实际执行。但是,仍然有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怠于履行义务,致使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这种趋势在逐年增加。下面笔者就通过某县法院的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情况进行简单分析,并就此谈一下我个人的想法。
一、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的类型、特点
我对某县法院2013—2016年上半年的执行案件进行了分析,在所有执行案中,以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申请执行的案件占到所有案件的21%,判决申请执行案件的数量占到所有案件的35%,可以看出,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比例明显低于判决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比例。该县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从案件类型上看,主要有三种:
一是借款合同纠纷。这类纠纷大多涉及金融机构,贷款一般有抵押担保,但担保有些为违法担保、空头担保或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当贷款人无力偿还时,上述抵押担保无法实现。此类案件当事人经各方原因促成的调解书,当金融机构申请强制执行时,执行难度就相当大。还有就是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对方无担保的出借钱款,进行诉讼时,债权人往往会作出让步,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结案件的情况会大打折扣。
二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这类案件往往是由于当事人出意外而发生的,对突如其来的赔偿数额,尤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责任方无力偿还赔偿款,加上法官的极力调解,使其产生恶意调解的心理,迫使受害方作出让步。可达成调解协议后,却四处耍赖,使执行陷入的困境,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实现。
三是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这类案件主要涉及共同财产、债务的分配、财产继承、和子女抚养费负担等方面的执行。此类案件当事人大多为家庭成员,即使达成调解协议,可执行却依然很困难。
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的特点主要有一下三点:
1、大多为借贷引起的纠纷。在该县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民间借贷案件占55%,金融借贷案件占18%,其他的大多为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类,如离婚案件的共同财产分割、同居关系子女扶养费给付等,还有少量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
2、义务人认可欠债事实,但怠于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义务人,即被执行人对其所欠的债务,他们大多数在申请人未向法院起诉时就承认欠债,不但在诉讼中都承认所欠债务,而且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他们也“认账”,可是这些义务人却一直不愿履行义务,能耍赖的就耍赖。无论是民间借贷案件,还是金融借贷案件,或是诸如婚姻家庭纠纷等其他案件,债权人从约定还款之日起就向债务人讨债,但债务人一直以种种已有推拖,不愿及时偿还债务。
3、当事人约定还款周期长、次数多。申请强制执行的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债务人往往把债务分割为多次履行、分期偿还。好点的,协议约定2-3次还完,1-2年内还清,一般的,3-5次还完,2-5年内还清,多的,有10多年后还清的,如有的贷款数额大的案件和给付子女扶养费案件,协议约定的还清时间都定到了10年以后。
二、调解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的原因分析
从常理上和法理上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履行就不应当出现大的问题,大多数当事人应当能够主动地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调解应当是一种比较彻底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更有利于执行,更能做到“案结事了”,但现实情况是仍有相当多的案件进入强制程序。我认为这个原因可以从当事人和法院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方面
1、义务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当事人在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所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处罚,而只是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一方进行诚信上的谴责。由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在收到法院调解书前,不需要任何理由都可以进行反悔,反悔的一方也不会受到法律上的制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义务人一方便把法院所主持的调解当成拖延的手段,先接受法院调解,到调解协议所规定的期限到达时再做打算。这时就会造成义务人仍不去履行或者仍没有能力履行的结果。更有甚者,一些有能力履行的义务人保持消极的态度,故意拖延时间,对调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一拖再拖,直到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2、义务人在签署调解书时并非内心意愿。义务人在签署调解书时就只是形式的自愿,而对调解书的内容并不心服。由于法律意识不高往往认为调解书的效力不如判决书,强制力是打折扣的,再加上某些审判人员的劝说,为了尽快了结诉讼而草草地签署调解书,等到权利人要求其履行时又反悔而拒绝自动履行。
3、义务人恶意利用调解程序。像追讨货款、债务、劳动报酬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案件,原告诉至法院的重要原因就是被告基于某种利益驱使故意违反约定。这些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部分当事人将调解作为一种拖延手段使用,他们利用调解制度的特点和原告方为了减少矛盾并尽快获得清偿的心理,不仅要求减少支付,而且要求推迟履行期限,甚至分期支付款项。调解成了义务人规避判决,减轻自己法律责任的一种手段。法官为避免案件判决后的上诉或欲尽快结案,有时在明知一方当事人有利用调解协议达到拖延执行时间、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的情况下,忽略了案件生效后的执行可能性,仍然敦促对方当事人对部分实体权利作出让步,以达成一个适中的双方能接受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中不良动机的存在为今后案件的执行困难埋下了隐患。还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这类案件的调解,往往是事后才发现调解目的的恶意并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4、权利人缺乏风险意识。许多权利人对于诉讼风险的认识不足,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对方许了诺就一定会自觉履行。对义务人的过分信任,往往使得他们在案件的调解中不会申请财产保全。而实践中一些义务人恰恰是抓住权利人这一心理并加以利用,他们假借调解来稳住权利人,而暗中利用这段时间转移财产,甚至逃匿,等权利人迟迟不见他们履行而申请强制执行时,他们早已人去财空。
(二)法院方面
1、法院考评体系有所欠缺。在现行的考评体系中,大多数法院把调解率、上诉案件改判率与发回重审率三个数据作为法院和法官绩效考评的重要数据和衡量法官办案水平的重要指标,而考核调解率并直接与奖惩挂钩的情况在法院内相当普遍,甚至作为评价法官工作的主要标准。法官作为案件的审判人员,为了业绩的提升、职务的调遣、工资的涨跌等不免会加大对调解结案格外的重视。基于此目的,强制调解的现象就会凸显出来。强制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非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即使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强势下暂时同意了调解,一旦将要履行时,一方当事人就会不情愿,此时问题就会显现出来,调解结案后的案件不得不进入到强制执行阶段。
2、法官调解不当。由于调解率的要求,部分法官在审判中片面追求调解率,从而引发不当调解,主要是法官强制调解。一件民商事案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官可能为了及早结案,引导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案或者进行强制调解,通过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达到强制调解的目的。法官动辄多次的调解,足以使坚持自身主张的当事人在精力、物力和心理上不堪其扰,无奈之下不得不考虑降低利益诉求,向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靠拢。在此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出如果法院所做的调解不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而是法官通过强制或者诱导的方法所作出的,那么此法院调解是无效的,这不仅不能提升调解结案率,最终造成调解后履行困难的后果。
3、调解书存在瑕疵。一是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承办法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缺乏引导当事人加入违约履行惩罚性条款的意识。有的权利当事人过于相信义务当事人的“承诺”,单纯地认为义务当事人在法院所作的履行义务的承诺会自觉遵守,因而忽略了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在调解条款中加入履行制约措施,对未依约履行可能会受到的利益损失方面缺少约定或约定不够,调解协议对于义务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助长了义务当事人的违约履行。二是调解书的权利要求不够明确、获得法律支持的基础较差,导致执行困难。调解与判决相比,其裁判比较灵活,注重的是当事人的合意,而非法律的规定,因此对调解合法性的要求把握也比较松,往往仅强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就会导致一些调解书所形成的结果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得不到很好的支撑,从而给执行带来困难。三是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上不严谨,致使执行困难。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不明确,执行标的额不明确,导致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出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在执行中法院查明标的物并非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而无法执行的情形和导致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数额产生争议而无法执行等。
三、减少申请强制执行调解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调解作为法院的裁判手段,其主要意义也在于更好的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实现“案结事了”,而实际工作中存在大量的民事案件调解结案后又进入了执行程序,而且法院强制执行调解案件的比例居高不下。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调解的优势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既没有解决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也浪费了法院的有限资源。因此,必须找出发生此问题的原因所在,提高民事案件经法院调解后的自动履行率,对此我提出如下对策及建议:
1、建立科学的调解考评体系
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是由各审判质量、效率、效果指标紧密结合的有机整体,司法裁判的效果是通过审判质量效率评估体系整体来展现的。为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应将调解案件的考评重心从考评调解的数量转移到考评调解的质量。在强调调解率的同时,将实际履行率、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纳入考评体系。对当即兑现或自动履行的民事调解案件予以奖励。同时,可设立调解质量奖,将调解案件的履行到位情况作为考评依据之一,激励法官重视调解质量,力求不让调解工作只停留在解决审理阶段的矛盾纠纷。杜绝仅引导当事人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就完事的现象,促使义务人当庭履行,让权利人及时获得利益补偿,真正落实调解优先、案结事了。
2、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修养和综合素质
审判人员要进一步加强坚持思想政治和业务能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时刻牢记司法公正、执法为民。调解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平衡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寻求情、理、法平衡点和切入点,做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保证调解质量,做到案结事也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进一步完善调执衔接机制
在“调执分离”的体制中,调解法官不关心调解书能否得到执行问题,是造成调解率与调解书进人执行率双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要改变这一现象,这就需要创立一种把调解与执行衔接起来的新机制,新机制的具体可有:
(1)注重调解协议的当庭履行。当庭履行是从根本上解决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的方法,也是早日实现“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有些民事案件,债务的数额并不大,债务人也有能力在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向债权人清偿全部债务,有的债务人同时履行虽然存在一定的困难,但经过努力,也能够全部履行,对这样的债务人,调解法官只要认真细致地去做工作,同时履行还是能够实现的。对那些需要一定时间来筹措资金的案件,宁可将达成调解协议的时间推迟一些,也要争取调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同步进行。对那些因债务数额大等原因无法做到全部履行的,也要争取在达成调解协议之时,让债务人部分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债务。
(2)由调解法官负责先期执行。调解法官在一定期限内对那些调解结案后又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先行开展前期执行工作。在前期执行期间不能成功执结的,则移送执行局由执行法官进行后期执行工作。前期执行工作主要包括执行文书的送达、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调查及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由于调解法官对案件情况比较熟悉,对债务人比较了解,在督促债务人履行方面往往比执行人员更具优势。
(3)提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对于保证将来做出法律文书的履行来说,财产保全是最有效的方式,如果原告在起诉前或诉讼中保全到了足够的财产,无论是将来以判决方式还是调解方式结案,原告权利的实现都有了可靠的保证。在保全成功的案件中,如果被告确实应当向原告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被告一般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调解协议也容易当庭履行。所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是防止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的有效措施之一。不过,对于财产保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采取的是依申请启动的方式,所以在原告未申请财产保全时,即使法院认为有必要采用保全措施,也应当慎重地通过行使阐明权的方式,提示原告有权申请财产保全。
(4)建立督促债务人履行的机制。有些债务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既不是没有能力履行,也不是存心想拒绝履行,只是由于对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心存误解,认为早一点履行还是迟一点履行无关紧要;有的债务人是因为对此问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忘记了履行的时间,甚至粗心大意错过了履行时间。对这样的债务人,只要法院给予必要的提醒和督促,就能够使其自动履行。
4、加强对当事人的引导、监督管理机制,加大当事人违约成本
调解书要促成当事人明确约定履行保证条款,未按协议内容不依约履行、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在调解中放弃的部分债权、利益,可以追加履行,合并执行。从而引导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保证兑现承诺,促成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内容。我院已经在调解工作引入保证性条款。 除了保证条款外,法院引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在调解协议中设置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加重履行条款,对于不按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规定其承担比不履行判决更加严重的后果,迫使其自愿履行自己的义务,以提高“恶意调解”的成本。比如,可规定义务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应向权利人支付惩罚性的违约金。目前,日本已有类似的规定,称为“履行确保制度”。
5、建议完善对调解工作的立法,建立相关制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但该规定对自愿、合法规定过于简单,法官基本上是对当事人协议结果的确认,且调解协议生效后,权利人一般处于一种被动等待的状态,如果另一方当事人调解是为了拖延时间转移、隐匿财产等恶意,而法官在调解书中确认了一段比较长的履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权利人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也无法向法院申请执行。针对这种情况,建议我国的立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增加当权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义务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况时,可以向法院提前申请执行,以保证调解一方的权利不因法律的疏漏而受到侵害的相关条款。(黄小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