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文/黄小虎) 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推定并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某些自然人因某种原因长期失踪,其生死状态长期无法确定,为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定了宣告死亡制度。
一、宣告死亡制度的概念
(一)制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原因
人生存于社会,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预见的事时有发生,如发生战争和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航海、航空、航天以及科学探险等活动,使人们遭遇各种危险,此时失踪是经常发生的事。失踪人的财产关系及身份关系势必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不确定状态长期持续,将不利于失踪人财产之管理和利用,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并且必然损害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从社会利益考虑,与失踪人有关的财产关系及身分关系宜尽快予以确定。如果不实行死亡宣告制度而只以失踪之事实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变化之根据,又势必损害失踪人的财产权利及其它合法利益,并且更易造成社会关系之紊乱。因此,必须以法律规定失踪期间,由法院进行干预,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死亡,然后对与其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宣告死亡作为变更的法律根据。这样,既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能保证失踪人及利害关系人之合法利益免受损害,因此在民法通则中确立宣告死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以宣告死亡为研究对象,始于中世纪注释法学派,但在法律上对之予以明文规定,则始于德国普通法。1763年的普鲁士失踪法,则被认为是现代死亡宣告制度的起源。在当代大陆法系的立法中,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典型代表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与台湾地区宣告死亡制度的特点在于,在规定宣告死亡制度的同时,还辅以设置“失踪人的财产管理制度”,以解决在失踪人在失踪期间的财产管理与保护问题;有的国家虽未设置宣告死亡制度而仅对失踪人失踪期间的财产管理加以规定,但是其最终的效果却等同于宣告死亡。如虽然《日本民法典》中并未设置宣告死亡的制度,但是,日本式的宣告失踪的特点是明确推定失踪达一定期间的人已经死亡,令其直接发生权利能力消灭的法定效果,但其效果却等同于宣告死亡。
关于宣告死亡制度,学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持反对态度学者的理由主要是伦理说,认为“死亡”是中国人的一大禁忌,日常生活中人们总是本能地回避死亡,同时,受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伦理道德的观念影响,人们更加忌讳他人论及自己乃至至亲的死亡,极力主张用宣告失踪替代宣告死亡,其有合理性,但是“伦理说”仅仅从我国伦理感情的角度来阐述,仅以此来拒绝一项法律制度的适用,理由稍显无力。在当代,宣告死亡制度并非仅仅是为了利害关系人与近亲属的物质利益,同时也事关未成年的监护与失踪人配偶的生活与身份问题,因此,这些论断并不适用于评价今天的宣告死亡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死亡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须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一般情况下是失踪四年,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是两年;第二,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有顺序限制:(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在后顺序的利害关系人都不得提出申请;第三,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在此说一下厉害关系人,宣告死亡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失踪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失踪人生死不明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为了解决一直悬而未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利害关系人可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如果利害关系人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失踪人死亡宣告,说明失踪人的失踪于其利益无损,或者可以推定为其与失踪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得到了妥善解决,所以我国没有设定国家公权强行介入。
我国《民通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一般认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主要包括:(1)权利能力终止,主体资格丧失;(2)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自然终止;(3)个人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开始。
但是,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死亡,失踪人实际上可能并未死亡。某自然人在其原住所地被宣告死亡,而该人完全有可能在另一地生存,并进行各种各样的民事活动。因而《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36条补充解释:“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三、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问题
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因自然人失踪而产生的与其有关的法律关系出于不稳定的状态,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以及维护社会的稳定。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却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申请人的顺序和范围方面
因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先后顺序之分,前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后面的人就不能申请。所以顺序靠后的利害关系的利益就很难保障。我们都知道,宣告死亡判决后,继承就会开始,法定继承人就会继承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
根据宣告死亡所必须具备的条件,首先必须得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依《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的,有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则应当宣告死亡。然而相对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来说,各自与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不同,之间的利益权衡也各不相同,因此各自的申请主张也不同。这就产生不同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那么法律应如何做出裁决?对此,在我国民法学界曾存有两种不同主张:“有顺序说”和“无顺序说”,前者即利害关系人申请权之行使应设有一定顺序,前一顺序人未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人不得申请,但同一顺序不受影响,后者即利害关系人均享有同等的申请权,不受前顺序人是否申请或反对申请或申请宣告失踪的影响。而我国最高法的司法解释采用了“有顺序说”,认定其所列之利害关系人顺序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即如果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配偶)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近亲属不提出申请,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申请。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这里的死亡是否包括宣告死亡,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由于宣告死亡并不完全等同于生理死亡,所以针对宣告死亡制度,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存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综合学者提出的理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权利能力消灭说。这一学说又可以分为完全终止说、绝对终止和相对终止说。二是权利能力存在说,该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限于以其原住所地为中心的区域。若受宣告人并未死亡,而在其他地区生存,那么,其在该他地区不但仍然具有权利能力,而且其民事活动也不受影响”。完全终止说即通说认为,自然人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宣告死亡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我国台湾学者也一般认为,宣告死亡虽然非自然死亡,但应视同自然死亡,即具有使自然人消灭权利能力的效果。绝对终止说是指在宣告某公民死亡时,该公民就已经死亡,即自然死亡在前,宣告死亡在后,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相对终止说是指被宣告死亡公民原住所地(宣告死亡地)为中心的区域的权利能力终止,而在他生存的区域(生存地)仍然有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存在说认为宣告死亡仅发生与自然死亡相似而不相同的法律效果。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通意见》第36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上诉规定可以解决在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兼顾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因为宣告死亡制度只是对自然人死亡的一种推定,在实际情况中也确实存在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然而实际上并没有死亡的事实,若一般地认为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权利能力不附存在,那么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的合法利益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根据。因此,这也就解决了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自己去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规定。
当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重新出现或者被证明确实没有死亡时,可以通过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使财产关系、婚姻关系与其他民事关系得以回复。《民通意见》对收养关系的规定比较合理,但是对继承关系与婚姻关系的规定存在缺陷。
1、继承关系
《民通意见》虽然规定,应本人之请求,依继承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单位应该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可以理解为如果失踪人重新出现后要求返还原物,而继承人拒绝返还时,那么将需要本人先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后才有法律依据请求其返还。依《继承法》第2条之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发生,而宣告死亡也是继承的原因。虽然失踪人重新出现但若不撤销死亡宣告,那么继承的基础不会丧失,继承人仍然可以拒绝返还财产。在现实生活中,被宣告死亡的失踪人重新出现后如果没有特别的需要,很少有人会主动提起撤销死亡宣告之诉,况且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也需要一定的时间,不利于即时保护本人的民事权益。 在自然人长期生死不明之时,为了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经过价值的慎重权衡,才不得已作出宣告其死亡的决定。那么当失踪人重新出现之后,法律应该在第一时间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当本人重新出现后,因继承产生的财产关系可以自本人主张日起回复至宣告死亡之前。
2、婚姻关系
宣告死亡为保护利害关系人之利益,其中,配偶的地位尤为特殊,所以,宣告死亡制度对婚姻关系应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应该格外慎重。我国《民通意见》规定:若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缔结新的婚姻,那么夫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只要配偶已经再婚,不论后来是否离婚或者再婚后的配偶他方是否死亡,婚姻关系均不得自行恢复。如果失踪人的配偶再婚,那么当失踪人归来时,原有之婚姻关系并不能自行恢复,失踪人之配偶若仍想与失踪人组成家庭必须提起离婚诉讼。而德国《婚姻法》规定,其配偶如再婚时,不知道被宣告死亡者尚活于世,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解除新的婚姻关系。那么即可解决上述窘境,保护失踪者的家庭关系。如果配偶知道失踪人并未死亡,而后婚的对方当事人却不知道,如果此时失踪人出现,当如何处理?依德国《婚姻法》和我国民法后婚均有效。但若出现恶意宣告自然人死亡的情形,却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合法,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疏忽。
针对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笔者有以下几点看法:
一是宣告死亡的申请人的顺序和范围上。因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先后有顺序之分,前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后面的人就不能申请。所以顺序靠后的利害关系的利益就很难保障。针对这个问题,有的人认为应该取消顺序限制。取消有些一刀切,应该有限制的取消顺序限制。即:如果是申请其为死亡人的则取消顺序限制,因为即使宣告了也是法定继承人继承财产。而对于配偶的婚姻权利则没有影响,因为是否再婚配偶自愿。若不愿再婚,那么被宣告死亡人生还的则婚姻关系可自行恢复。但是,针对不同意宣告死亡的情况则应按先后顺序,因为以防被宣告死亡人的父母反对宣告死亡而损害配偶的再婚利益。或者,可以有限制的取消申请顺序,即宣告死亡的申请不限制顺序。则保险理赔中受益人和申请不同或顺序不同时可以在申请宣告死亡时不受顺序限制。那么,受益人就可以得到其应得的保险金利益,其他人的利益也不会受影响。
结语:法律的意义在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维护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当一个具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的时候,法律为了社会整体的效率、为了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必须采取一定的手段来明确当事人悬而不决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宣告死亡制度便因此孕育而生。虽然现行的制度不是很完善,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的进步,我们的制度会逐步的完善,法律体系也会越来越完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