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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股权的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

更新时间:2016-12-28 11:43:16点击次数:685次字号:T|T

  中国民生经济网讯  众所周知,公司是由股东投资而创设,股东在市场经济中往往因交易纠纷成为债务人并成为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主体,在股东做为被执行人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往往就成了强制执行的标的。 本文仅就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浅见,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定义

  所谓股权强制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司法强制权,对被申请执行人作为强制股权(投资权益)的持有人或所有人转让其股权所采取的一种强制转让措施。可见,股权的强制转让过程也就是法院凭借国家强制力,“强制”地把属于负债股东的股权(投资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给第三人的过程。当然,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数额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对所剩下的股权,仍然享有股东的权利。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原则

  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必须处理好股权执行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股权和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它们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股东出资与公司成立),两者相互制衡、相互依存,共同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然而股权与法人财产权又有区别:(1)权利主体不同。股权的权利主体是股东,而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权利主体则是作为独立法人的公司,两者人格不可混同。(2)客体不同。公司法人财产权指向的客体是公司财产,而股权指向的客体则应是公司。我们不可以把公司与公司财产混为一谈。股东所能操纵的只是公司,而非具体的公司财产。(3)内容不同。股权的内容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既有财产性权利,又有非财产性权利。即使财产性权利,也是一种请求的可能性,且其数额大小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一个定值。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他物权、债权、无形财产权以及对外再投资形成的股权等,均为财产性权利。

  由于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相伴相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权实现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应尽可能地维护公司的法人财产权,维护公司的稳定,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更好地服务于经济建设。为此,笔者认为,在股权执行过程中,应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只有在别无他法的前提下,才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执行。为此,必须做到以下三点:1.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得执行其股权。因为,相对股权执行,其他财产的执行更容易、更简便,申请人的权利也能更快地得到实现,符合执行效率原则;而执行股权会涉及诸多主体利益的维护、股权价值的评估、公司权益的保护等一系列复杂问题。2.如果可以通过收取股息或红利的方式,也不宜强制执行股权,只有当公司经营状况欠佳或执行标的远远大于被执行人在公司的可得收益的,才选择执行股权。3.即使在决定执行股权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提出以其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来代替拟执行股权的要求的,人民法院应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合法的前提下,尽量予以支持。

  第二,个人负责原则。即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执行时,应注意不要伤害了公司的利益,减少公司的注册资金总额,不能直接或变相让公司替被执行人承担责任。虽然股权执行的对象是被执行人享有的股权,但只能是股权本身,而不能是被执行人投入公司中的资本,不能因为执行股权而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欲达此目的,首先,应查明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股权性质,对于其投入的资本,不能执行。因为此时它已是公司直接享有的法人财产权,被执行人只享有股权,这种股权本身并不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因此,法院不能擅自去执行被执行人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其次,法院在执行股权时,必须确保被执行人所持有股权的公司的总股本不发生变化,不得因为被执行人的股权权利转让而产生波动,影响整个公司的正常经营、运转。如果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执行对象,减少公司的资本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这样就会损害公司、公司的债权人及其他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以投资来逃避债务,属于以投资这种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逃避所欠债务的目的,是被执行人对法律所保护的投资权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种情形认定为法律规避,确认这种投资无效,并追回其对外投资用以偿还所欠债务。这正是个人负责原则的体现。

  第三,保护性原则。即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注意不要因为股权的执行而影响了相关公司的利益,要注意维护相关公司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势必对相关公司产生影响,因此人民法院在具体执行工作中一要尽可能地维护相关公司的稳定,根据案件及相关公司的实际情况选择、确定执行对象。二要充分保障有关主体的优先权、同意权。法院采取冻结股权措施后,应立即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接触,通报情况,讲明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及人民法院的工作打算,耐心解答其他股东提出的问题,请其他股东作出是否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也可允许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间内指定股权受让人,要求受让人履行股权转让所应承担的义务,让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充分行使转让的同意权以及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

  股权执行首先要考虑到经济合理原则,有效地发挥财产权益的价值。尽管股权作为财产权益之一种,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考虑到执行所带来的后果。有限责任公司毕竟带有很强的人合性质,股权的执行不可能不影响到新旧股东之间的合作,所以对其他股东的意愿也应予以适当尊重,但这种尊重也并非一味地迁就,台湾有学者认为:“对有限公司股东之出资额,虽非不得为执行,惟于发禁止命令后,若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公司董事或执行业务股东或监察人,非得其他全体股东之同意,不得为命令让与或管理之处分。”依该观点,股权执行之强制性难以得到体现,另外,也不足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实际上,在股权执行的实际操作中,有很多方法可以兼顾股东之意愿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规定,股权可以在股东之间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第三者转让,一般来说,股东之间的转让没有什么限制,但在向第三者转让时,则一般应符合一定的条件。比如:作为转让方的股东必须已经全部履行了约定的缴资义务;转让须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还须履行法定的在公司的登记手续。另外,股权转让还须到公司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股权执行,除应符合前面所述有关股权转让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应有作为执行依据的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执行,当然应有执行的依据,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包括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债权文书、执行令等。

  2、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是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不足以清偿债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质,故除非不得已,不得影响原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依经济合理原则,如果债务较少,另外公司股东尚有利润分配,则在实践中可考虑采用执行股东利润的方法。

  3、执行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首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予保障;其次应允许不同意购买的股东在一定期限内指定受让人,如果不购买而又逾期不指定受让人的方可视为同意转让,强制执行始得开始。

  4、股权执行的范围限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数额,如果股权价值超过执行数额,则原股东仍享有剩下的股权;如果股权价值低于执行数额,则不足部分债权人仍然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留追索的权利。

  四、股权执行的几个特点

  股权执行的启动来自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股权的执行发生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而民事强制执行是申请人的申请为要件的。如果没有申请人的申请,法院是不会主动启动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的。这是因为股权的执行从实质上说,也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处理私权利的民事行为。

  股权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股权执行,必须是为了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他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才能强制股权所有人转让自己的股权;否则,不能强制股东转让股权。

股权执行的内容是对被执行人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采取强制措施。在股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权。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他的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这种权利。从股权所有人的意愿来讲,他可能不愿意转让股权,但是为了履行判决、在人民法院的强制下不得不转让自己的股权。

  股权执行的标的应是股权的全部内容。股权有自益权与共益权。有人认为,股权的执行可以是股权中的自益权内容。但是,在股权的执行中,股权被执行的应是股权的整体,即既包括股权中的自益权,又包括股权中的共益权。因为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护债权人或股权受让人的利益。试想如果只执行股权中的自益权,债权人或受让人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资格,当原股东怠于行使权利时,就可能让债权人或受让人利益难以实现;当只执行股权中的共益权时,受让人或债权人由于没有获得利益的请求权,一方面执行股权失去了意义,另一方面,受让人或债权人由于没有受益请求权,也就没有行使共益权的积极性了。因此,在股权执行时,必须将股权的全部内容一并执行。

  股权执行的后果是使股份依法发生转让。股权执行是股权转让的一种形式,都发生股份被转让的后果,广义的股权转让包括股权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时,必须依法进行。转让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必须经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同等条件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等等。如果股权的执行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就不能产生转让的法律后果。股权通过执行,最终会有两种可能:要么由申请执行人接收被执行人所持股份而享有股权,被执行人丧失股东权利;要么由其他人(自然人或法人)通过提供对价给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取得被执行人的股权。

  五、股权执行的理论支撑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

  股权即股东的权利的简称,是股东对公司及对其所持股份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它是投资者因投资于公司成为股东而拥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而各国立法关于股权的表述不是很一致,如日本公司法将之表述为“持分权”,我国台湾公司法则表述为“因出资而产生的权利”。我国原《公司法》中就未明确提出过股权的概念,在牵涉到股权时,往往以“出资额”、“股份”等名词取而代之,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股权有了明确称谓,如第7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的基本涵义包括:“1、股权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人所享有的权利;2、股权是基于股东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3、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权利义务关系;4、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密不可分的,或者说公司在股权基础上构筑了法人财产权,股权的性质决定着公司财产权性质,进而决定着公司法人对投资财产支配的程度和公司的法律地位。”归纳起来股权有以下特点:“1、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性质。股权的自益权实际上就是请求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股权的共益权实际上就是支配权,如表决权。2、兼有财产权和非财产权的性质。股权是基于投资产生的,投资本身是一种价值,故股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非财产权的性质指的是股权中还有部分权能与股东的身份不能相分离,如表决权、提案权、质询权属身份权的性质,和股东的身份不能分开。而且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也是不可分的,股权一旦转让,其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同时转让。3、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决定股权价值的因素非常多,因此股权的价格和价值变动剧烈。4、具有可转让性。股权是一种能以股份或出资额计算经济价值的权利,具有资本性,从而也决定了股权的可转让性。”可见,股权的性质主要是财产权利,包括对所持股份的所有权以及由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如股份转让权、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股权的财产权利性质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二)、股权强制执行法律依据

  股权可以强制执行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都有关于股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就有“强制执行被担保抵押的公司股份”的规定,并在其《商事公司法》予以配套规定;日本公司法规定“非股东依拍卖或公开出卖而取得份额”;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4款也明确规定: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前提股东在二十日内,依第一项或第三项之方式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受让人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反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第54条第2款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指修订前公司法)第35条、第36 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2005年新《公司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六、股权强制执行的措施

  实践中,对股权的执行措施一般包括冻结、拍卖、自行转让、强制转让、变卖以及以股抵债五种。 其中,对股权自行转让属执行和解的范畴,不是强制执行的措施。 而对股权的拍卖、、变卖以及以股抵债与对其他物品的执行并无太大的差异,比照其规定处理即可,在此并无予以专门论述的必要。 对股权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包括对股权的冻结和强制转让

  (一)股权的冻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试行 ) 》 ( 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 第五十二条、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其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冻结、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企业法人中的股权或投资权益。 冻结应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并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股东名册或者其他记载股权的文件上进行冻结登记

  (二)股权的强制转让

  1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三款、《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七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应当通知该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并书面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主人的股权,在同、、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在接到人民法院按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的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或投资权益予以拍卖、、变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其他股东对执行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

  2 、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的转让

  ( 1 )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或投资权益的执行。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并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需注意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本公司股票的转让,要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抵偿债权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也可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变现。 采取上述方式,均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评估

  ( 2 )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的处分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处分应该相同。 但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社会公众股(俗称流通股)在处分方式上和其他股票的处分有着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是由流通股的可流通性、、可变现性所决定的。 法院在处分这类股票时,只要委托相关证券公司随行就市抛售所扣押的股票即可。 采取上述方式转让,无需对转让股份的价格进行专门的评估

  3 、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收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对投资收益或股权进行转让时,“其他投资者或股东没有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 ”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过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批准,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此时应保护其他投资者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4 、对被执行人在独资企业中股权的转让

  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实践中 ,如果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的价值大于应当执行的债权及执行费用数额的,执行时可以将该投资权益划分出份额,将其中部分份额予以转让。 而申请执行人享有被执行人的独资公司部分或全部投资权益后,独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仍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公司债权人利益亦受到法律保护。 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执行公司的具体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只享有对该公司的投资权益

  七、股权强制执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冻结股权裁定应当送达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执行规定》 53 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股权后,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和红利……被冻结的股权不得自行转让。 按该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冻结股权的裁定只要送达被执行人和股权所在有限责任公司即可。 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对送达对象的列举不全面,还应当将裁定送达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公司法》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将股权冻结裁定送达工商管理部门的目的即是防止该股东与公司恶意串通,将股东假意变更,将被执行人排除在公司之外,并以此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如何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执行规定》第 54 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由于对具体的程序问题规定得不够明确,造成各地人民法院在操作过程中的迥异,有的法院要求其他股东在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股权之前就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就要参加股权拍卖程序,与其他竞买人公平竞价、有的法院直接要求其他股东以法院的评估价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行使的视为放弃。 以上这些做法都与立法的本意相去甚远,根本不能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同、条件”?笔者认为,这里的“同、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那么究竟如何确定“同、条件”是股权转让的最终条件,是出让方与受让方最终成交的价格与份额。 因而,如果要求股东参加股权拍卖、、程序去竞买或要求股东以评估价受让,那其他股东就完全不具有优先权了

  其次,实践中有的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与拍卖规则是相互矛盾的,拍卖的规则是“价高者得”,如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然导致竞买人的利益难以保障。 本文认为,根据拍卖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 对于股权强制执行中的拍卖,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是该股权存在的瑕疵,在拍卖之前,应向竞买人告知其他股东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情况,再由愿意竞买的人员参加竞拍,这样既保护了其他股东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又未侵犯其他竞买人的利益

  (三)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登记不一致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非公众或非公开的性质,因此在执行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有时会遇到公司工商档案中的股东登记与公司股东名册中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 1 、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是被执行人,而股东名册中的股东非执行人、 2 、、股东名册中的股东是被执行人,但工商档案中的股东非被执行人。 在这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股东资格是股权强制执行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认为股东名册是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工商登记只是基于行政管理考虑,不影响股东资格的消灭与取得。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认定股东资格。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公司的工商登记对社会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有权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即使该登记有瑕疵,第三人仍可认为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是商法公示公信主义的体现。 其次,公司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公司以外的人无从知悉其记载的内容,因而只能约束公司内部的相关当事人。 而且,股东名册作为公司的内部资料也很容易被伪造,因此,对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四)不得减少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

  股权执行中,存在法院通过强制执行行为要求股东撤回出资以供执行的做法,这是不可取的。 资本维持原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 在公司存续期间,尤其重要的就是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即使是采取司法强制手段。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谢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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