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廖尚刚) 被告人潘春英,女,1968年1月2日生,苗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贵州省黄平县人,住黄平县新州镇党校路。 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5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 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春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以黄检公诉延[2016]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要求延期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同意延期审理0 2016年8月31日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恢审[2016]11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又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春英及其辩护人杨麒、王虎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春英于2015年10月8日在黄平县新州镇西门村吴家塘销售无碘精制盐时被黄平县盐务局、工商局及公安局查获后,明知其从潘中玉(男,苗族,1965年12月23日生,家住黄平县谷陇镇平安村5组,在逃)处购买来销售的加碘精制盐为碘含量为零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盐巴,仍于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句以160元一袋(每袋有100包,每包500克)的价格继续向潘中玉购买,并通过广东省东莞清溪客车站用跑东莞至黄平的大巴车托运到黄平东坡农场岔口以及施秉汽车客运站,然后再以每天200元分别雇请吴征明和吴明辉帮忙分别运到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的大坪、重安镇的下翁细村、翁坪乡的牛岛村以及施秉县双井镇的黄苓村、铜鼓村、平寨村鲤鱼塘等地贩卖,以每小包盐巴2.5至3元不等的价格向群众贩卖无碘含量的盐巴2223包,共1111.5公斤。2015年11月5日黄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分别从上述地方购买盐巴的群众处收缴和接受上交碘含量为零的盐巴共计1837.5包。后将该盐巴样品送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样品所测碘指标不符合GB53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同时将该盐巴样品送广东省盐业集团东莞有限公司鉴定中,该样品是假冒广东省盐业集团东莞有限公司的盐产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通话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帐汇款凭单和帐户交易明细、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方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食盐非碘盐对人体危害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文文、吴征明、吴明辉、潘忠贤、沈沙齐、杨比荣、吴寿龙、刘老小等人的证言;3、搜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告知书: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春英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春英明知其贩卖的盐巴碘含量为零,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春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其辩解:其只在新州镇吴家塘卖过盐,贩卖的盐只有475公斤。
被告人潘春英的辩护人王虎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被告人潘春英主观上不知道其所购进和销售的盐巴无碘,也不知道食无碘盐会对身体造成伤害。客观上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被告人潘春英的辩护人杨麒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因为被告人销售的食盐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该罪规定的“足以”和“严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i0月8日,被告人潘春英在黄平县新州镇西门村吴家塘销售广东省盐业集团东莞有限公司生产的粤盐牌碘精制盐时被黄平县盐务局、工商局及公安局查获。后明知其从潘中玉(男,苗族,1965年12月23日生,家住黄平县谷陇镇平安村5组,在逃)处购买来销售的粤盐牌加碘精制盐为碘含量为零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用盐,仍于2015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以每袋160元(每袋有100小包,每小包500克)的价格继续向潘中玉购买,并通过广东省东莞清溪客车站跑东莞至黄平的大巴车托运到黄平东坡农场岔口以及施秉汽车客运站等地,然后再以每天200元雇请吴征明和吴明辉分别运到黄平县新州镇窝田村的大坪、重安镇的下翁细村、翁坪乡的牛岛村以及施秉县双井镇的黄苓村、铜鼓村、平寨村鲤鱼塘等地贩卖,以每小包盐2.5至3元不等的价格向群众贩卖碘含量为零的盐2223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盐1111.5公斤。2015年11月5日黄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
分别从上述地方购买盐的群众处收缴和接受上交碘含量为零的盐共计1837.5包。后将该盐巴样品送贵州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该样品所测碘指标不符合GB5361-2000《食用盐》和GB2687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碘含量》技术要求,同时将该盐巴样品送广东省盐业集团东莞有限公司鉴定,该样品是假冒广东省盐业集团东莞有限公司的盐产品。
另查明,贵州省系碘缺乏地区,需食用含碘食盐。上述事实,
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生于1968年1月2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案件来源。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精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的规定,被告人销售无碘食盐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产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食盐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春英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黄平县公安局依法扣留的,现暂存于黄平县盐务局的食盐,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