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 我们对“执行难”一词并不陌生。长期以来民事执行领域的执行难现象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并逐步上升为关乎民生及社会和谐的话题,司法机关对此亦作了不少努力,使得民事执行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有所缓解。然而,“执行难”并非民事执行领域所特有,我国财产刑执行不到位的现象也非常突出,目前财产刑的执行问题多,隐患多,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并逐一加以解决。罚金属财产刑的一种,在财产刑的适用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所判处的财产刑案件中,90%以上均适用了罚金。作为引玉之砖,本文就罚金执行难及对策,研讨性的谈谈笔者的几点观点和看法,希望提供有益参考。
罚金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着罚金执行难的困境,大量的罚金得不到有效执行,这种现象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从而削弱了罚金的刑罚功能,这有违罚金的立法初衷。通过调研,笔者将罚金执行难的主要原因归结为:法院内部认识上还存在分歧、罚金制度设计上还存在缺陷、被执行人客观上存在履行不能。要解决罚金执行难,完善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执行机制是前提,确立法院外部的保障机制、协调机制是关键,灵活处理执行实践中所遇到的各种难题是有效途径。
一、罚金刑执行概述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罚金具有以下特征:(1)罚金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采取的强制性财产惩罚措施。(2)按照我国刑法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的原则,罚金只能执行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不能执行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共有的财产。(3)罚金的范围只能是强制犯罪分子缴纳的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如果没有钱款,可以对其拥有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措施,用变卖、拍卖的钱款折抵罚金。(4)罚金的缴纳是在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后,涉及的是刑罚的执行问题。
罚金的执行是指执法机关为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付诸实施而进行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执行的特点主要有:(1)罚金刑执行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219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是罚金刑的执行主体。(2)罚金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在实践中,对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适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既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失”,也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可见,从执行程序来看,罚金的执行适用民事诉讼的执行程序,这是它与其他刑罚相区别的重要特点之一。(3)罚金刑的执行易发生执行难问题。罚金刑和没收财产是以犯罪人具有财产为前提的,如果犯罪人根本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就容易发生执行难问题。它与以剥夺人人都有的人身权利为内容的自由刑和生命刑是不同的。
罚金刑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罚金刑的执行是国家对犯罪人判处罚金,实现刑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罚金的执行是国家制定罚金、裁判罚金的自然延伸的结果,处于从属地位,它必须受制于罚金的制定与裁判,但又不是它们纯粹的派生物,相反它对两者具有明显的反作用。其一,在罚金的制定与裁量时,必须考虑创制、裁量罚金能否得到有效地执行。在这个意义上,罚金的执行对罚金的创制和裁量具有制约性。其二,就罚金的执行对于刑罚目的实现而言,它同罚金的制定和裁量具有同等的意义。只有通过罚金的执行才能使立法制定的罚金、判决确定的罚金在实际中付诸实施,罚金的一般预防作用才能得到应有的发挥。同样,从个别预防来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能否消除,也主要取决于罚金的执行。因为只有对犯罪人实际地执行罚金,才能在客观上剥夺和限制其再犯能力,在主观上对其实行强制教育改造。
二、罚金的执行方式
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是指罚金的缴纳方式。各国刑事立法及刑事司法对罚金刑须通过何种方式、在何时缴纳完毕,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我国学者一般将罚金的执行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一般执行方法,分为:(1)一次或分期缴纳;(2)逐日缴纳;(3)延期缴纳;(4)暂缓缴纳。二是特别执行方法,分为:(1)强制缴纳;(2)以自由劳动缴付罚金;(3)易科劳役;(4)易科自由刑。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有限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罚金减免四种方式。
(一)限期缴纳
限期缴纳有限期一次缴纳和限期分批缴纳两种。限期一次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付清全部罚金。这种缴纳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不大,或者数额虽然较大,但犯罪人缴纳并无困难的情况。限期分批缴纳,是指犯罪人应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分批付清全部罚金。这种缴纳方式主要适用于罚金数额较大,犯罪人无力一次缴清的情形。
关于罚金缴纳的期限,各国刑事立法中有法定主义、裁量主义、折衷主义。法定主义,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罚金缴纳的期限。裁量主义,是指法律不明文规定罚金的缴纳期限,而由法官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缴纳的期限。折衷主义,是指法律原则上虽规定了罚金缴纳的期限,但如果犯罪人在法定期限内缴纳有困难的,法官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要求和他的具体情况,酌情决定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的执行期限,实践中多采用裁量主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对罚金的缴纳期限作了司法解释,即“判决指定的期限”是指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这样就使司法在实践中有了一定的依据,必将有利于维护罚金的严肃性,促进罚金的执行。
(二)强制缴纳
强制缴纳,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
强制缴纳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1)如果罪犯拥有大于罚金额的金钱,却期满拒不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可从罪犯所拥有的金钱中强制扣留、提取相应的一部分作为罪犯所缴纳的罚金。(2)如果罪犯隐瞒自己的财产情况,借口无钱可交而拒不缴纳罚金,期满后,人民法院可通过调查了解掌握罪犯的财产去向,并从中扣留、提取相应的一部分作为罪犯所缴纳的罚金。(3)如果罪犯虽无现金,但拥有其他财产,而他又拒不变卖财产来缴纳罚金,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罪犯的财产,并折价变卖其中的一部分,用以折抵罚金。
有人提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笔者同意这种主张。只有这样,才能给拖延履行罚金的犯罪分子应有的惩处。因为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期满不缴纳罚金,说明他们犯罪的主观恶性深,不具有悔罪表现。另外,拖延缴纳也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了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差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的执行。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所收取的利息是不能计入罚金总额的,要不然的话,岂不加重了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三)随时追缴
随时追缴,指对于不能主动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要求犯罪人随时缴纳。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追缴罚金,可以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对被判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避免了犯罪分子隐匿、转移财产,逃避追缴罚金的侥幸心理,最大程度地保证了罚金的执行。
但是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种不受时效限制的罚金执行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副作用。一是不利于执行机关及时行使职权。因为有了这种规定,执行机关就不会担心时效问题,就不会担心犯罪人逃避处罚,执行人员可能会有松懈意识,行动上就不会积极地去查清犯罪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导致罚金难以执行。二是对犯罪人不公平。实际上,有了这条规定,犯罪人就永远逃避不了处罚,因为以后不管在什么时候只要他具有可执行的财产,执行机关都可以随时追缴。三是可能造成刑罚过剩问题。如果经过了一定的时间后,犯罪人不再犯罪,就表明犯罪人已经自己改造成为新人,就没有必要再对其执行罚金了。因此,为了充分发挥罚金(也包括其他刑罚)的积极作用,有必要对刑法53条的随时追缴的条件加以限制:即随时追缴仅限于犯罪人故意隐瞒财产逃避罚金执行的情形。反之,如果犯罪人确实不是故意隐瞒财产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则可视情况采取易科或减免。
(四)罚金减免
罚金减免,是指犯罪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天灾人祸,致使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经犯罪人申请,法院可以酌情裁定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罚金刑的执行。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这是根据判决后犯罪人实际负担能力的变化而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充分体现了罚金刑执行的人道主义原则和我国刑罚的目的。
适用减免罚金刑的条件是:首先,发生了不可抗拒的灾祸是减免罚金的前提条件。所谓不可抗拒的灾祸,是指犯罪人本身的力量无法避免或者克服的天灾人祸。其次,缴纳原判决罚金确实有困难。犯罪分子虽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但并影响其缴纳罚金的实际能力,则不能免除或者减少罚金的缴纳。需要指出的是,在决定对犯罪分子减免罚金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不能抗拒的灾祸对犯罪人造成经济困难的大小,酌情决定是减少罚金数额还是免除罚金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因此而完全丧失缴纳能力,应当免除其罚金;反之,则只能减少其罚金。在实践中,如果犯罪人只是暂时无力缴纳罚金的,法院可从实际出发,裁定其延期缴纳。我国刑法虽未规定延期缴纳制度,但是根据犯罪人具体经济状况的变化而不得不重新裁定缴纳期限的做法,并不违反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再次,不能抗拒的灾祸只能发生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内。如果在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届满后,犯罪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不能对犯罪人适用减免罚金。反之,则不利于促进犯罪人积极缴纳罚金。最后,人民法院要查证属实。只有以上条件查证属实,才能发挥罚金刑减免这种制度的积极作用。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减少免除。
在一些外国立法例中,对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缴纳罚金的,还有延期缴纳、暂不执行、以自由劳动偿付、易科劳役或自由刑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与犯罪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有原则的区别。因此,不能采用易科的办法,而只能酌情减免。
除了立法上分类以外,按照不同的标准,还可对罚金的缴纳进行不同的分类。(1)根据缴纳罚金的次数,可分一次缴纳和分期缴纳。(2)根据是否实际缴纳,罚金刑的执行方式可分为实额缴纳、减少缴纳、免除缴纳以及易科自由刑等。当罪犯确因天灾人祸等原因而经济窘迫,无法缴纳罚金时,可酌情减少罚金数额或者免除罚金刑的执行。当罪犯确实缴纳不能时,易科自由刑或自由劳动偿却。(3)根据是否出于自愿,可以分为自动缴纳和强制缴纳。自动缴纳,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能够反映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和程度。
三、罚金刑执行难的成因
首先,侦查机关的疏忽容易引起执行难。公安、检察等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主体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的忽略给罚金执行增加了难度。主要表现为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能对罪犯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钻法律空子,千方百计地来逃避法律的制裁。
对于这个问题,除了侦查机关提高认识外,还要完善立法,即由法律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财产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可以借鉴类似证据保全之类的 “财产保全”措施,从而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藏财产,从而促进以后罚金刑的执行。不过制定这样的措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司法机关有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罚金刑,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可能导致罚金刑执行困难的时候,可对其财产采取相关的保全措施。采取这样的措施不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一是这种措施只是一种程序手段,对实体的处理还依赖于后面的进一步查证和法院的判决;二是这种措施的采取,需要受一系列条件的制约。对财产采取有关措施,应坚持必要性、合法性和时效性。必要性是指司法机关采取措施时,应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隐瞒、转移财产,确实有影响罚金等刑罚执行的可能。合法性是指有关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接受法律监督。时效性是指采取措施,经历一定的期限后仍无法查清事实或查清事实后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就及时解除对财产的有关措施,不得无限拖延下去,侵犯行为人合法权利。总之,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二者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对这个权利的“大蛋糕”,如果注重保护社会利益,个人利益将会受到影响;反之,如果重视保护个人利益,那么社会利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所以在“切分”这块“蛋糕”时,必须慎之又慎。
其次,执行机关的分工不明容易引起执行难。罚金刑执行措施不到位。法院中的执行局(庭)和刑庭在罚金执行中分工不明确,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争着去执行,一是推着不执行。虽然法律对此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要由人民法院中的执行局(庭)负责执行,但在实际中,各地的具体做法又有不同。有的由法院的由执行局(庭)负责,有的则由刑庭负责。
笔者认为由刑庭负责罚金的执行不妥。这种做法,一是与法律规定相悖;二是与刑庭的地位不符。刑庭是业务部门,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审理;三是当犯罪人不主动履行时,刑庭还是要依靠执行庭的力量,来强制犯罪人缴纳罚金;四是由刑庭判处罚金又由刑庭来执行,缺乏监督制约,容易让人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再次,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力容易引起执行难。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及罪犯服刑情况进行监督,但一些地方对罚金刑执行情况监督力度不够。
对人民法院执行罚金的全部过程,进行监督。执行监督机构要对每一个被执行人的执行情况根据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罚金缴纳方式、缴纳时间、缴纳数额进行跟踪监督,随时与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取得联系,了解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要求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情况,如执行文件的附本、缴纳罚金的收据附件等。对于逾期没有如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检察院应以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人民法院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执行。
最后,审判机关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容易引起执行难。在判处罚金时,审判机关没有从有利于执行的角度出发,未能全面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年龄状况,也未能考虑对罚金并罚原则的科学性。
确定罚金数额时不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会产生两个不良后果:于法无据和易生不平等。笔者认为,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参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1)符合罚金刑制度的立法精神,真正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罚金刑自身的特点,与其他刑罚相比,其特点在于不具有人身性,相同数额的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因而,如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势必引起这种不平等性,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据统计,各地法院所判处的罚金刑的案件并不少,但实际执行率却十分低。究其原因之一就是量刑时未能考虑行为人的经济能力,而一味从情节考虑。(2)提高罚金刑的效益,促使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所作的判决如大大超乎行为人的经济能力,不利于行为人缴纳罚金的主动性。一些犯罪分子主刑刑期届满后,由于害怕“巨额”罚金刑的执行,东躲西藏,不敢正规地经营生产,经济无法恢复,甚至造成生活无出路并影响家庭生活,最终仍然导致罚金执行不能。(3)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刑法第 52条明确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法条中的犯罪情节包括哪些内容,法律目前还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犯罪情节即包括法定情节也包括酌定情节。在确定罚金刑数额时,要综合考虑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最终决定罚金数额。但也引发了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然而任何一种刑罚都只有相对平等,绝对平等是不可能的。为了便于罚金刑的执行,我们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这样,就可以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效。(4)符合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一条规定: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5)符合实际,操作性强。决定罚金数额以犯罪情节为主,兼顾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具有现实可能性。我国近些年经济持续增长,国民收入和人均收入的提高也为罚金刑的适用创造了条件。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成了世界刑罚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要想使罚金刑充分发挥其作用,必须使其得到有效地执行,而要保证这一点,则不可不考虑犯罪人的财产状况。
对未成年人不宜大量地、不加区别地适用罚金刑。司法实践中,往往对未成年人也大量适用罚金刑,但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诚然,根据刑法,罚金刑的适用并未排除未成年人。罚金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从而抑制其贪利性犯罪的动机再现,同时客观上剥夺其再犯能力。但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他们大多无收入或无固定收入,也无财产,对其处罚金,势必由监护人承担。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对犯罪人适用,它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责任可由监护人承担,如罚金由监护人承担,这就有悖于罪责自负、不株连他人的刑法原则,况且未成年人犯罪多是由于认识能力差和意志薄弱造成,家庭和社会因素比重较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规定》也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的情况作了从轻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这种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同时也从反面向我们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应慎之又慎。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一味地判处罚金,则势必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规定》第三条要求,对数个罚金判决进行并罚。该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司法实践中也是严格遵守这一规定的。笔者认为,《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都是不妥的。(1)相加原则违反数罪并罚的精神。对数个罚金刑的并罚,应依据照刑法第 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为妥。吸收原则和并合原则,均有不妥,都会导致或过轻或过重的后果。(2)相加原则,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主刑与罚金刑的总和刑罚与犯罪相当,在总和刑罚幅度内主刑轻重与罚金刑轻重应为此长彼消的关系,不能二者并重;否则就会超过总和刑罚,罚不当罪。 ① 当前法律对罚金的规定多是并处方式。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又处罚金,其本身已经够重,如果再对罚金进行相加,执行总数额,就会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对罚金执行难的对策思考
罚金执行是一个复杂的体系化操作过程,从立法是齐备、合理,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会造成罚金执行上的法律障碍,到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中各环节,都能影响到罚金的执行。笔者认为,解决罚金执行难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调整和进一步确立罚金数额模式
无限额罚金制在我国罚金刑中占主导地位,但是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过宽,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因此,笔者认为,应削减无限额罚金制在罚金刑数额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额罚金制为主以无限额罚金制和比例罚金制为辅的模式。理由是:
1.限额罚金制有起点和最高点,相对来说限制了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也给了审判人员在一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让审判人员可以灵活的依犯罪情节和罪犯的经济情况在起点和最高点之间确定一个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常理的罚金数额,这样可以让罚金得以执行。
2.比例罚金制虽然也相对具体的规定了罚金确立的标准,但罚金数额的确定须依赖于涉罪数额的确定。在现实的案例当中,要具体确定涉罪数额也有相当大的难度,这样就间接导致了比例罚金制中罚金数额确立的不确定性。所以,若以比例罚金制为主必将导致一些无法确立涉罪数额的案件难以确定其罚金额。但是,当涉罪数额容易确立时,考虑应用比例罚金制既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也符合罚金的刑罚裁量原则。
3.当遇到可以或应该判处罚金的犯罪,若其具有的侵财数额难以确定或其对社会的危害不表现或不直接表现在侵财、非法经营上,或其危害表现难以以财产数额计量的情况下,采取无限额罚金制,这样可以让审判机关依据一般经验确定罚金数额,可以避免限额罚金制因依赖涉罪数额而无法确立犯罪情节等情况导致难以确立罚金数额的弊端。
因此,笔者认为,应调整为限额罚金制为罚金数额的主要方式。在此种模式上再建立依犯罪分子经济状况来确立罚金数目的参照标准和选科罚金时,能有一个自由刑为多少时可以选择罚金的这种比例关系的有效对应。这样,有参照标准和对应关系的刑罚才可以体现其公正性。
(二)补充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健全罚金执行的保障制度
1.补充侦查阶段的立法。公安机关在侦查财产刑犯罪或可能判处罚金的案件时,除有义务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相关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外,应补充他们有义务调查、收集与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证据材料的立法规定。
2.修订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法。检察院除自侦案件如同公安机关应承担一样的义务外。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过来的可判处罚金刑的案件时,除审查与犯罪情节相关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外,还应审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是否符合起诉标准,若不符合,检察院应如同其他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一样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有了两道保障机制的运行就能更好的掌握应判处罚金刑案件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3.完善审判阶段的财产监控力度。在审判阶段,若法院发现被告所触犯的刑律可能判处罚金刑时,法院在立案之初,就应该开始关注被告人的经济状况,采取相应的财产申报和核查措施,结合公安机关、检察院先前对其财产的调查情况,判断被告人的申报的虚实。然后法院可以依据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来确定判处罚金的数额。避免空判的发生。公、检、法三机关的有力配合,为罚金刑的判决和执行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完善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
我国刑法虽然对罚金有予以“强制缴纳”的规定,但是具体的强制措施如何?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规定以外,再没有其他更具体的规定。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它与民事中对金钱的给付、财产的交付等财产的执行有着相似之处。所以,笔者认为,对罚金刑所实施的强制措施可以借鉴民事诉讼中规定的几种强制措施。如在判决未下来之前,法院可以先扣押、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当执行人拒不缴纳时,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当被执行人的家属隐匿、转移财产时,法院可以考虑使用搜查的手段,依据现实状况,随机应变,从而总结出应对的措施。
(四)确立罚金刑执行机制
1.执行主体问题的解决。我国刑法并未对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作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主要是担任审判义务的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这种“审执分离”的原则为罚金刑的有力执行提供了一些保障。但是,我们知道,法院的执行机构要负责的任务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规定罚金的执行须由执行庭负责,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罚金执行方面的松懈和推脱。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中明确执行主体,并且详细规定执行流程和各执行阶段的任务。比如,明确庭中的哪些成员负责罚金刑的专门执行。当案犯有不动产在另一地时,应当赋予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有代为执行的权利。我们也可以学习国外像日本、美国、西班牙的一些法律规定,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当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困难,公、检部门有义务协助其顺利执行完毕。
2.建立执行的移送机制。我国在处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时,当起初受案的公、检、法无管辖权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时,他们也可以选择案件的横向或是纵向的移送。于是笔者认为,在罚金刑的执行中,当原判决法院的执行庭无法完成执行任务时,是否也可以考虑执行的移送。可以把对罚金的执行从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执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况的公安机关或是检察院去执行。这样相互的督促联系,能够更好的达到执行的目的。
(五)创建健全的罚金执行监督制度
1.明确具有监督罚金执行义务的机关。检察院作为司法的监督机关,由其负责对法院执行罚金刑的监督是首选机关。但笔者认为,检察院本身的任务繁重,要其对每个罚金刑案件的执行进行一一监督管理有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在建立监督制度的同时,可以具体的把监督事项明确列出,分成几个大块。然后把具体的任务交由不同的机关进行监督管理。如检察院,可以要求审查起诉科对提起公诉的涉及罚金的案件进行跟踪监督,要求承办案件的公诉人从收到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对判处罚金的罪犯的财产的掌握为起点,并从收到判决书后审查是否判处罚金刑及判处数额是否适当进行跟踪,并负责通知纠正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等。而另外一部分监督权利可以赋予上级法院或本法院的专门人员。这样,多个监督机构的有力配合,可以使监督工作更有力的进行。
2.明确监督方法,对罚金执行的监督也不是茫然的,在立法上应制定相应的监督方式和监管程序,保障监督的有序进行。也可以借鉴其他的司法监督方式,对执行进行监督。上级法院可以对下级法院对罚金执行案件在时间上、执行方式上进行监督。而在本法院的专门监督员可以对一个执行案件进行跟踪监督,然后统一向有监督权和监督义务的检察院汇报情况,综合各部门的监督结果,了解执行的进度情况。
(六)借鉴外国的方法,制定相应的补救措施
1.在罚金刑执行过程中,常有许多强制缴纳而无法缴纳的犯罪分子,导致法院不知如何处置,对其罚金的执行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在其他国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替代罚金。如《德国刑法》第43条(代替的自由刑)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度。”意大利、法国、希腊、波兰、索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兰以及英美等许多国家刑法中采取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此,笔者也认为,依我国的国情及罚金执行难的种种现象,对于那些为了逃避法院的追缴而故意转移、隐匿财产或将财产挥霍一空拒不缴纳罚金的人,法院完全可以采用罚金易科自由刑这一制度,从侧面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施加压力,使犯罪人无法逃避刑罚的处罚,是一种确保罚金刑执行的威慑方法,迫使犯罪分子在受牢狱和判处罚金中选择后者,不做故意逃避罚金缴纳的行为。
2.合理运用罚役结合制,也就是说当犯罪分子因无资力缴纳所判的罚金时,执行机构可以安排其在劳役场所服劳役或在法定的场合劳作,依据一定的规则或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以示惩罚)的方式折合成在一定场所服劳役的日数冲抵罚金数额,以达到执行的效果。在《日本刑法》第18条分八项专门对有关因无力缴纳罚金而易科劳役的相关规定。还有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中也规定了罚金易科劳役的相关情形。而且有这方面立法的国家和我国台湾,在现实司法实践中表明,罚役结合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大有效方式。
3.增设罚金刑缓刑的执行制度。
罚金刑的缓刑,是指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他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即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从罚金刑缓刑的定义中可看出,其实对罚金刑实行缓刑也是罚金刑执行的一种方式。而且在目前,许多国家将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制度列入刑法典并在现实中得以应用。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土耳其等国家。其适用的结果都表明,对罚金刑实行缓刑能够有效的解决罚金的执行难问题。但是由于缓刑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理论界有许多学者反驳。而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设法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主要理由为:(1)设立缓刑的目的不仅是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其更重要的是为了“刑罚个别化”,不论是罚金刑还是自由刑,是否给予缓期执行都与确定刑罚轻重本身相连。对所处刑罚适用缓刑,就犯罪人个人而言,是对其进行的“刑罚威胁”,犯罪人将来的表现所产生的效果也许比实际实施“刑罚”本身好一些。对犯罪人实行缓刑,是将“附缓刑执行的有罪判决”作为预防其再次犯罪的措施。(2)对于过失犯罪或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如论罪可单处罚金,但因其无力缴纳罚金,考虑造成罚金刑执行难或无法执行而选择判处较短的刑期,则有违设立罚金刑的旨趣。(3)由于罚金刑剥夺的是犯罪分子的金钱而非自由,根据其内容的特殊性,规定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实际上是单处罚金与宽免刑事处分之间设立一级台阶,便于对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4)罚金刑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所判罚金,但其所产生的心理强制作用,可以督促犯罪人改恶从善。此种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是给犯罪人一个机会,一种“以观后效”的设计思想,很符合现代化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罚金刑的缓刑可以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因为缓刑是一种附条件的不执行罚金刑,也属于罚金刑的一种执行方式。罚金刑制度的设立不但可以做到有法必依,避免罚金刑的形同虚设,又可从源头有效解决罚金执行难,对罪犯来说也是杜绝其再犯的可行方法。为了顾及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属的日常生活,从刑法衡平的观念出发,制定缓刑的执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补救措施的相应建立,将会为罚金刑的难以执行或是执行不充分提供一种执行完毕的保障手段。它也是罚金刑执行制度完善所不可或缺的最后运行机制。
五、结束语
在当今世界,随着刑罚轻缓化和经济刑罚观的刑罚趋势,罚金刑以其自身的优势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青睐。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罚金刑在惩治犯罪方面将越来越重要,综合考虑世界的形势和我国的国情,罚金刑应在执法、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和改革,直面中国的现实问题,参考国外的成功经验,让罚金刑担任刑罚轻缓化的主角。
(作者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