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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法院:法官公平办案,当事人赠锦旗

更新时间:2017-08-17 16:50:31点击次数:7842次字号:T|T


      “感谢和静县人民法院!感谢董中斌法官公平公正办案,维护我的合法权益!”2017年8月15日清晨,当事人董某在和静县人民法院一边给民事审判庭庭长董中斌送锦旗一边激动地说。

      事情原来是这样的。董某与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和静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由该院民事审判庭庭长董中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并依法判令位于和静县某小区底商住宅楼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就该房屋向被告支付一半价款6.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在和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于2016年4月1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在和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和静县某小区底商住宅楼一套归原、被告共同所有,离婚后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对外出租,出租费用双方各分配50%,直到该房屋拆迁,拆迁补偿所得由原、被告各得50%。期间如双方同意转让,转让费用由双方各得50%。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即不对外出租,也不同意转让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五、七条应当经被告同意,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2万元。原告所称房屋总价值13万元从何而来,该房屋是原、被告共同使用至今。

     反诉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董某向魏某某支付离婚协议违约金2万元;判令董某向魏某某支付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1日该房屋租赁费5000元的一半2500元。事实和理由:双方2016年4月15日在和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董某为了自己的利益要将离婚协议中的第四、五、七条推翻,并要求取得该房屋,按照合同法规定,董某应当向我支付2万元违约金,2015年8月10日,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董某未经魏某某同意将该住房租赁给他人至2016年8月10日,租赁费5000元全归董某所有,应当给魏某某分一半2500元。

      反诉被告董某辩称:董某不存在违约行为,魏某某主张2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离婚,离婚前该房屋就已出租,房租也是一次性收取的,房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使用了。该房屋在租期满后一直由魏某某占有使用,其并未将房屋出租,已经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魏某某的行为存在欺诈,所以董某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魏某某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和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在和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6年4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当日在和静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第四条、夫妻双方离婚后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原修造厂底商住宅楼5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属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男女双方共有。如拆迁该房得到的费用,双方各按50%平均分配。在未拆迁时,双方决定将该房于2016年8月10日对外出租,双方各分得50%,如在租赁期间,双方经协商将该房转让,转让费用平均分配;第七条、双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如有一方无故违约,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

      双方离婚前于2015年8月10日将该房屋出租,一次性收取租金5000元,租期一年,2016年8月10日将该房收回,由魏某某居住至今。该房屋未被征迁也未再出租。

      因双方对房屋价值争议较大,经董某申请,和静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巴州某价格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楼房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该楼房(建筑面积100.7㎡)市场价格为155656.02元,支出评估费5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未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和静县某小区底商住宅楼一套进行分割,而是等待拆迁增值,期间出租赚取租金。双方虽然在形式上就该楼房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是以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为基础,该协议不能等同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魏某某以董某违反约定为由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楼房属原、被告共同所有,在离婚时本应进行分割,该协议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排除和限制了董某对共有房屋要求分割的权利,属无效条款,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董某可依法主张财产权利。因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董某名下,且根据婚姻法照顾女方的原则,该房屋归董某所有为宜,由董某向魏某某支付房屋一半价款77828.01元(155656.02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七条无效;和静县某小区底商住宅楼一套归原告董某所有,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该房腾出并连同该房“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于原告董某;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一半房款77828.01元;驳回反诉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后魏某某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维持原判。

      原告董某的女儿听说母亲胜诉的消息后,心情非常激动,动员母亲一定要给董法官送面锦旗以表谢意!而且再三叮嘱母亲在锦旗上要写上自己的名字王某。(任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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