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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更新时间:2017-10-31 13:51:19点击次数:7953次字号:T|T


浅析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虎


在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具有重要作用,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十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我国,由于长期受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影响,加之相关制度不太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诸多问题,笔者所在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率也不高,作伪证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了庭审功能的发挥和办案质量的提高,也影响着审判方式改革。下面,笔者就完善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证人概念及特征

(一)证人的概念

由于历史传统、法律文化、思维方式的不同,各国对证人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理解和界定。从主体范围讲,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是广义的,通常是指经过宣誓之后在庭审或者其他诉讼过程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它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鉴定人等等。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是狭义的,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当事人、鉴定人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概念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对证人概念的界定主要是理论学界进行研究,认为证人应该是对案件事实有所感知,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就其亲身经历或者体验过的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的第三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种类的规定表明,作为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参与诉讼的直接产物,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和鉴定结论都是作为独立的证据形式存在的。可见,我国法律对证人、当事人及鉴定人的概念和诉讼地位做出了严格区分,当事人和证人身份是不能重叠的。

(二)证人的特征

证人作为诉讼法律关系上的主体,其权利和义务正是基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其特征主要体现在:一是这种主体资格的成立具有不可选择性;二是这种主体行为的作为受国家强制力所驱使;三是这种主体资格的适格性具遍怠义,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一员都能够作为或符合这种主体资格,从此意义而论,任何社会特定的成员都实际享有这种资格,因为这种资格产生的基础是一种现实的生活和社会实践,而这种现实的生活和实践活动都受法律所确定的原则和规范来调整。

(三)证人资格的界定

证人的作证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基本上是相适应的。根据自然人生长发育的不同年龄阶段和智力状态如何,可据此判断某自然人是否具有作证能力即证人资格。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同的是,证人的实际作证能力主要取决于证人智力的发育程度或状态,而并非完全取决于证人的年龄。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年龄没有作明确的限制规定,而主要是从证人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来判断证人资格的,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吻合的。例如,我国《民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不能作证。”显然,那些完全丧失正常理智,大脑神经功能已完全失调的精神病患者则不具有作证能力;而间歇性精神病人,在一定的范围内仍具有常的思维、辨别能力,因此,其作证能力应与其智力状态相适应。证人的年龄因素只是相对概念,不能因某人为未成年人而一概认为其没有作证能力。实践中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待征事实对证人认识能力的要求度等因索并加以考虑,由法官作出判断和认定。

(四)证人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维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证人有作证的充分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证人广泛权利。例如: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因作证而遭侮辱、诽傍、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等等。在赋予证人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证人需履行的义务。例如:如实作证的义务;如实回答审判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就他所作的证人证言提出的问题;遵守法庭秩序等义务。但是,由于传统文化和法律意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司法界,在对待和处理证人权利和义务关系方面均出现了一些偏差。使得证人权利和义务一致性在实践中的失衡,又反过来影响证人作证义务的履行并使之更加根深蒂固,以致于往复循环。

二、审判实践中民事证人作证存在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初衷是促使法官确信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确为真实,而在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和制约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且对人民法院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对案件做出正确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即使当事人费尽心力请得证人出庭,却很难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任何约束性影响。审判实践中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

在审判实践过程中,由于证人安全保护机制、经费保障机制欠缺,加之大家长期共存于一方山水、彼此世代久居交往,熟人社会、乡土生活法则使然,导致知情证人不愿、不想、不敢出庭作证的情况比比皆是,偏远、窘困、人烟稀少的农村更为突出。致使很多案件缺乏证人出庭作证,导致案件审理过程曲折复杂,直接影响人民法院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严重影响了民事案件审判效率,难以及时消弭隔阂。

(二)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度较低

1、证人证言采信率不高

尽管当事人及代理人为了补强己方证据的证明力,竭尽所能促使证人出庭作证,但大多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被法官采信。因为证人通常是基于与当事人的关系才出庭,且委托律师的比例很高,不排除律师对证人的刻意训练,证人的可靠性不高。法官对证人证言采信率低,基本上只采信真伪明显,无需过多深入判断的证言,或者是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法官因顾忌证人作证动机,对证言的可靠性存疑,对证言采信持谨慎态度。

2、证言采信比较笼统

证人证言是证人通过感知、记忆、陈述所形成的言辞证据,其主观性强、容易出现偏差且易被引导,也基于此,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弱,其审查判断极其复杂。不予明确表述很大程度上系确实无法认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再则,现在审判压力过大,也没有足够精力去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也能作出裁判。故大多数案件,法官未在判决书中明确表述是否采信证人证言,仅载明案件中存在“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证人证言更多的只是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存在,证据作用未能有效发挥。这种模糊处理实际上也是对证人不信任的一种体现,因为不明确表述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排除了认定证言真实的可能性。

3、伪证行为查处率低

在民事诉讼中,判断伪证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证明证人作伪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立法上的欠缺使法官不敢妄下定论,再加上证明证人作伪证是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由法官查证有违法官的中立性。法官发现证人作虚假陈述或作伪证,只要在作出判决时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即可,无需大费周章证伪。对法官而言,对待虚假陈述,最有力的手段莫过于不予采信,这就是法官对证人证言的最直接表态。故对证人作伪证,少数批评教育,绝大多数法官选择不了了之,很少有法官适用民事强制措施和追究刑事责任。

三、证人作证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

1、出庭作证存在经济损失而不愿作证。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不仅要占用其一定的时间,还要花费诸如车费、餐饮费等必要的费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但在实际中却很难操作兑现。由于证人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合理补偿,就必然会影响到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导致很多证人不愿意自己贴钱出庭为他人作证。其结果往往会在证人心里形成“既贴钱又得罪人”的概念,进而不愿出庭作证。

2、证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利益关系而不愿出庭作证。在相当一部分民事案件中,因证人与双方当事人或其一方存在利害关系,如其出庭作证,其利益会因出庭作证而会受到损失,证人鉴于此,往往为保全自身利益而不愿出庭作证。

3、不愿得罪人而不想出庭作证。我国长期以来在人民群众特别是农村老百姓心中存在“和睦相处、耻诉厌讼、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传统观念和处事习俗,一般情况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多是邻里或熟人,大家都是“低头不见抬头见”,使证人存有心理障碍,担心出庭作证得罪了其中的一方,今后不好相处,更怕因作证引祸上身,即便了解案件的有关事实,但出于这方面的考虑也大多选择互不得罪、拒绝出庭作证。

4、害怕被打击报复而不敢出庭作证。目前我国法律主要强调的是对证人的事后保护,缺乏预见性、防范性的事先保护规定。证人怕受到对方打击报复,其人身、财产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因而不敢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便与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利害关系,往往是有利于一方,就不利于另一方。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当事人打输了官司,不从自身找原因,反而认为是证人说了真话导致其输了官司,因此,就去找证人的麻烦,轻的辱骂、诽谤、威胁、恐吓、搔扰,重的就是殴打伤害。在这样的情形下,证人会认为出庭作证是一时的,但被报复是随时的,由于其害怕自己及其近亲属受到一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担心自己及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不敢出庭作证。现实状况也印证了上述担忧并不多余,很多证人在遭受打击报复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事后也难以寻求权利救济。

5、被一方当事人贿赂而不出庭作证。部分民事案件中,由于一方当事人出于私利,向知晓案情的证人好言相求或者对证人进行收买,唆使其不出庭作证,即或是出庭也只是为其做有利证言,证人受到利益驱使不出庭作证,有的甚至出庭作伪证。

(二)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度较低的原因

1、法官对当事人与证人间的特殊关系存在偏见

证人作证动机是法官衡量证人证言的重要因素。证人与当事人间存在特殊关系是法官衡量证人证言时难以逾越的鸿沟,极大地影响着法官对证人的信任。然而,证人正是基于与当事人存在亲属、朋友、同事、隶属、合作等特殊关系,才有机会知晓案件事实并由此获得证人资格,证人与当事人存在特殊关系应属正常现象。但实践中法官都会受当事人与证人间特殊关系的影响,谨慎考虑是否采信证人证言。

2、证人作证程序不能保障证人如实陈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没有具体规定。这一缺漏不仅难以引导证人客观、中立、如实作证,对法官采信证人证言也缺乏足够的程序支撑。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确定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立法上希望避免证人与当事人的接触,保障证人客观公正作证。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并无统一规范做法,由当事人及律师寻找和提出证人的做法必然导致接触,形式上已然影响了证人客观公正作证的形象,导致法官和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猜疑。再者我国证人询问程序不完善,使法官在多数情况下难以当庭查明案件事实。《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只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询问证人,并未规定详细的询问程序,缺少规则指引,主要是针对案件事实的简单证明性询问,缺少针对证人可靠性的反诘性询问,且往往一轮即结束,在当事人之间难以形成激烈对抗,于证人心中也难以形成强大压力促使其如实作证。

3、证言认证机制缺乏规则指引

由于证言收集程序缺乏当事人间的激烈对抗,未能很好地发挥事实甄别功能,无形中增加了法官认证的难度。我国证人证言的认证主要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缺乏详细的认证规则,特别是在当事人与证人间存在特殊关系时,法官难以准确辨别证言真伪。法官因甄别证言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再加上审判任务繁重,贸然采信证言还可能面临改判风险,因此往往选择放弃证言的证明价值而予以模糊处理,这与裁判文书中法官回避对是否采信证人证言明确表述的做法相互印证。

4、证人如实作证的保障机制失灵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支出的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由败诉方承担,但是“败诉方”如何界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仍存争议,尤其是在调解案件和混合责任案件中难以界定。同时,证人出庭作证费用因缺乏明确的支付标准及程序,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再者惩戒机制失灵,证人作伪证无需任何代价。立法对伪证行为的界定标准未明确规定,对伪证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过于宽松,主要是训诫、罚款和拘留。实践中由于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受记忆、表达能力等客观因素影响,可能存在陈述错误即错证的情况,证人作伪证的主观故意通常难以证明。

四、完善民事证人作证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制度

一是完善证人作证程序,为避免当事人接触证人影响证人作证,应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并给予其相应准备时间。为避免证人提前设计证言,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需证明的事项,不应在出庭通知书上记载。为确保证人客观公正作证,可在法庭设置证人休息室,证人到达法院后由法警负责证人的出入,保障证人独立作证,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并建立证人作证保证书制度。二是完善证人询问程序。我国自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日益增强,对证人的询问程序也经历了法官职权主义色彩由强变弱和当事人主义由弱变强的转变。可借鉴两大法系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科学设置证人询问程序。

(二)完善证言认定标准 

为帮助和引导法官准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必要设定一般性的审查认定标准,并明确法官可以直接采信和不采信的情形,从而有效遏制法官因对证人证言存疑而不愿作为和不敢作为的模糊处理行为。

(三)完善证人如实作证保障机制

《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作证的的激励机制规定较粗略,操作性不强,应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如证人只能在履行完出庭作证义务后才能获得补偿,如被证明作伪证,则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其所得到的补偿金将由法院收回。为避免当事人贿买证人,申请方当事人应将垫付的证人作证费用支付给法院,法院对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必要费用及误工损失的凭证进行审查后支付证人相应费用,并明确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为消除证人作证的后顾之忧,让证人敢于出庭如实作证,应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建立证人出庭作证保险制度,有效弥补侵害人无法赔偿或不足以赔偿时的损失。

(四)完善证人作伪证的惩罚机制

应明确伪证行为的界定,明确证伪的举证责任。明确伪证追责方式。证人作伪证的追责方式应当按照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程度分层次设计,建议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至民事审判领域,对轻微伪证,不影响事实认定的,可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的方式;对明显伪证,对事实认定有较为关键作用的情形,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对严重伪证,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且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

目前审理民事案件均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率不高的现象,可以探索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制度,相当于执行工作中成功运用的“悬赏执行”一样,激励证人出庭作证。在案件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情,维护法治秩序。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争取政府部门支持,积极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基金,对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证人,可实行一定金额的奖励,以此激励更多的证人自愿、自觉地出庭作证,便于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针对证人被一方当事人贿买、怕得罪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现象,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法制宣传媒介的作用,特别是农村法庭可利用下乡巡回办案、场镇逢场天群众相对集中的机会,重点宣传证人作证义务及其重大意义。通过加强对公民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观念,转变“招惹是非”的传统观念,鼓励公民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形成人人敢于作证、人人愿意作证的社会氛围,从而提高证人的作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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