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17日11时许,龙某独自一人前往岳池翠湖,租用了某旅游公司的一艘电瓶船在翠湖游玩,某旅游公司以书面方式向龙某交代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并为其配备了救生衣一件。当日14时许,某旅游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现龙某租用的电瓶船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组织群众将龙某的尸体打捞上岸,经公安机关排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性,某旅游公司垫付了打捞、火化等相关费用。
该事件发生后,龙某的父母就相关赔偿问题与某旅游公司协商未果。于是龙某的父母向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认为其女龙某是租用旅游公司的电瓶船游玩,在游玩过程中死于翠湖,旅游公司超业务范围经营、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了龙某溺水死亡,旅游公司应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027952.5元。并扬言法院处理不好此案,将越级上访。
岳池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受理此案后,因时间跨度长,双方对立情绪大,倍感压力大。承办法官从指导双方收集证据入手,耐心引导当事人做好举证、质证准备工作。通过调阅大量的事发现场照片、手机微信、短信等资料,法官发现死者生前将自己的衣物、手机、钱包、黑色凉鞋、手提包、太阳帽及救生衣完好弃置在电瓶船内,且电瓶船并无漏水、翻船情形,意外落水的可能性基本可以排除。排除他杀、意外落水后,是否存在自杀?细心的法
官从龙某遗留的手机中保存的几十条微信、短信内容一一进行分析得知,龙某在死亡前因感情纠葛,多次向其父母、姐弟及其他亲友表露出其自杀的迹象,结合龙某死亡前的现场拍照等情节,遂认定龙某系自杀身亡。岳池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后十分不满,自认为现如今死亡一个人,无论如何也得赔偿几十万。为预防当事人越级上访,造成新的不稳定因素,承办法官判后立即向原告进行析法明理,从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入手,讲明虽然有龙某的死亡结果,但龙某的死亡结果与旅游公司的租船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旅游公司在出租电瓶船供龙某使用时已经以书面形成告知了相关的安全注意事项,旅游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安全管理义务,旅游公司并无过错,故旅游公司在本案中不担责。同时针对现有证据,阐述了认定龙某系自杀的事实、理由。经过耐心细致的析法明理,解开了原告的迷惑,均表示对法院的判决心服口服,将不走上访之路。(四川岳池法院 蒲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