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更新时间:2018-10-31 09:27:00点击次数:57238次字号:T|T
浅谈如何做好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杜勇 李奇霏
【内容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的核心业务之一,在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规范性文件,但目前实际操作中还存在案件来源单一,审查工作浮于表面等问题,既不利于此项工作的开展,也违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初衷。因此,笔者围绕变被动为主动审查、深化审查方式等方面,在本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具体开展进行了思考。
【关键词】:刑事执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至此,“监所检察”向全面转化为“刑事执行检察”,业务要求从“办事”向“办案”转变,又迈入更深的一步。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为刑事执行检察的核心业务之一,被确立下来。而这也对执检干警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重大意义
我国没有独立的羁押制度,羁押附随于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乃至死刑复核程序中,加之司法工作人员重打击犯罪、轻人权保护、有罪推定等传统思维影响,导致实践中出现“够罪即捕”、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不分、“一押到底”、看守所羁押率居高不下等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一条文正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被不合法及不正当羁押的权利;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司法成本和资源;有利于贯彻落实严宽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参加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还能体现检察机关执法的理性,减少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对抗,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看守所的交叉感染,减少其重新违法犯罪的概率。
二、当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面临的问题
以A市B县为例,近三年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情况如下:
通过分析数据可简要看出,2016年以前刑事执行检察业务尚未完全铺开,办案量较少。自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下达后,羁押必要性审查人数迅速上升,被建议单位采纳率均为100%。但总体来看,依职权审查尚未普及,不予变更量较低。当然,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是对符合变更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解除羁押措施,审查结果中不予变更量低属正常现象,因为对于不符合变更条件的案件在初审阶段就会被结案,除非后期证据、案情发生变化,否则一般情况下不会再对该案继续进行审查。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来源单一
高检发执检字[2016]1号文件(以下简称“文件”)要求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要求驻所检察室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因此除了依申请进行审查,依职权主动开展也很重要。但要在实际工作中,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是符合逮捕条件而被捕的,捕后就进行初审无实际意义。同时,执检部门的承办人也需要逐一了解案情、了解办案部门意见等方可做出基本判断,捕后逐一初审也极大增加了工作量。因此检察官依职权初审需要有选择性地开展,不必盲目逐案初审。至于被逮捕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利告知,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入所权利告知、检察官谈话、接受约见等方式进行。
(二)具体审查工作的局限性
文件提出了六种审查方式、四种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况和十一种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情况。但是,要了解该案是否符合以上情形,执检部门主要依托于办案部门的案情反馈和对审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情况。这种审查方式无法深入掌握案情,当证据发生变化也无法及时知晓,致使执检承办人案件审查可能发生偏差。因此建议案管部门在配置执检干警权限时,能视情况配置查阅电子卷宗权限,方便执检承办人网上阅卷,了解案情。执检部门除了与侦监、公诉部门加强配合协作外,还应与公安机关及时沟通,了解第一手案件情况,更客观地评估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
三、如何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变被动为主动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取保候审虽然审查结果有重合的地方,但这是两个概念。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判断,而取保候审是在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所以,检察机关执检部门应当找准切入点,积极主动扩宽案源。可以通过派驻看守所检察室与在押人员的日常谈话中,了解情况并挖掘可供初审的案源。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执检子系统,与公安机关承办人交流案件最新办理情况。特别是对于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交通肇事、诈骗这种易因赔偿而达成和解、谅解,并且影响法院裁判适用缓刑的类型案件,要特别注意案情变化。
(二)深化审查方式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我们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等进行判断。同时,对于有关赔偿、和解、谅解类型的材料,应当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了解是否是其真实意愿的表达,有无被胁迫等情况。对于病例材料,应当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由检察机关法医或有相关资质机构的专业人士审查其真伪、程度。对于原案证据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情况应当向侦查机关、公诉部门、侦监部门了解,必要时可查阅卷宗。犯罪嫌疑人悔罪及变更后的监管情况应当通过讯问嫌疑人、与嫌疑人近亲属谈话进行了解。以上审查过程,执检部门均需注意通过询问笔录、谈话记录、听取意见书等方式形成书面记录并签字确认。另需注意,执检承办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掌握到的原案情况要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不可随意泄露。
(三)重点案件重点审查
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嫌疑人,由于其所犯罪行社会影响恶劣、受害人数众多、社会危险性较高等特点,故而应当从严审查。特别是对未积极退赃、未协助追缴赃款赃物、未积极赔偿损失、或者是在押期间企图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解除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当认为其认罪悔罪。对于存在犯罪前科、毒品犯罪的主犯、累犯、系另案重要证人、教唆指挥未成年人犯罪等情况的案件,也应当从严审查,并把握好变更强制措施与另案诉讼进程的相互影响,避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
(四)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确有必要时可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进行公开审查,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公开审查可增加办案的严肃性、公平性、客观性,也能起到普法宣传、执检职能宣传等作用。同时还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的认为是不认罪悔罪,对于其检举、立功内容还应当及时移交办案部门查证。执检承办人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综合考量,注重法律、政治、社会效果的统一。
深化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将该项工作做深做实,是坚持以司法办案为中心,维护刑事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和实现刑事执行法律功能的重要途径。随着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逐步发展,检察机关应不断探索,完善相关制度。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公正司法与司法为民相统一,以务实的工作成效,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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