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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过激误报 据法引向法治轨道

更新时间:2019-01-16 12:19:22点击次数:34340次字号:T|T


        结合江安县司法行政系统正在开展的“讲政治、敢担当、善作为、守纪律、促发展”主题活动,江安县司法局怡乐司法立足本职,主动作为,引导一起民事合同纠纷由过激误报,引向法治轨道。
        近日,据江安县“扫黑除恶”办电话通知,李某举报江安县怡乐镇的永某横行恶霸,诈骗自己数千元。如得不到处理,将按自己的方式解决问题。
        江安县司法局怡乐司法所接通知后,联合镇综治办,发动村社干部迅速介入调查。后查明此案系李某与永某在未经国家林木管理部门同意情况下,自行签订《杂树买卖合同》,李某向永某交纳数千元定金后,因未获得林木管理部门核发的砍伐手续,合同无法履行,永某拒退定金,由此引发的一起普通民事合同纠纷。
         随后,司法所向李某解释该案不属于“扫黑除恶”的受案范围并对李某部分过激言论进行法治批评教育。同时,组织李某与永某进行见面沟通,希望促成双方达成和解。调解中,李某激动地表示,合同不能履行不是因为自己的原因,要求永某全额退还定金,否则将以自己的方式解决。永某则说,如不是与李某订了合同,早就将树卖给别人了,而且前后在这件事上也花费了交通餐饮等支出。现场双方各不相让,言语冲突不断升级。
         司法所首先安抚各方情绪,告诫遵守调解会场秩序,不得有威胁恫吓言论。随后从法律角度对纠纷进行分析:(一)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案中双方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签订《杂树买卖合同》,违反了《森林法》第30条、32条规定的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树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要采伐树木,必须按法律规定,首先经批准采伐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才能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故应认定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合同时效问题: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本案签订合同发生在2011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李某起诉而永某对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李某很可能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而丧失胜诉权。司法所结合法律规定和纠纷实际情况,建议由永某退还李某预交定金的50%;如双方若有意愿继续购销树木,在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完善相关林木砍伐许可手续后另行签订购销协议。
         最后,因李某仍不服处理意见,但通过司法所的法治教育认识到之前的一些言行确有不当,表示下一步将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纠纷,做到理性、依法维权。(易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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