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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以公安执法为视角

更新时间:2019-04-10 10:51:56点击次数:38494次字号:T|T

【内容提要】有家才有国,国是由家构成,家事(私权)、国事(公权)发生冲突考量执法技巧。恢复性司法对于平常人家看似遥不可及,往往也只是学者们的嚼头。其实法律已经打通了国事与家事的壁垒,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目标具有一致性:社会和谐、家庭和睦。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对接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对个别案件办理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为家庭治疗提供可能;科学干预家暴;商请家庭问题专家参与“家事”案件的调查,听取专家们的处理建议意见;设立“家事”警察岗位,走专业化道路。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是可行的之举,利国、惠民。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    家庭治疗   公安执法

       能够抱紧,就别“报警”。这是我国人民在处理家庭问题时总结的一句话,其实是“家庭治疗”恢复性司法真实写照。近年来,在各国政府和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如火如荼地开展起来,成为理论界探讨的热点问题。根据2002年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届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中的定义:“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受害人和犯罪人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问题的程序”。从1974年第一例刑事和解案件在加拿大法庭生根发芽,到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在80多个国家蓬勃发展,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可以说是一片欣欣向荣。但是,笔者研读过国内外相关恢复性司法研究成果,几乎很少提及“家庭治疗”。我国作为传统东方大国,“家”在恢复性司法缺位,应当是一种遗憾。其主要原因在于,“恢复性司法”从字面理解是一种“司法”活动,是一种公权行使程序。其实,在一些具体案件(特别是涉及未成年犯罪、未成年被害案件、涉及家事犯罪案件),家庭治疗作用不可忽略。

       常言道有国才有家,而从另一个角度考量:有家才有国,国是由家构成。家庭,就像人体的某些机能一样可以通过自我修复恢复健康状态。所谓家庭治疗是心理治疗的一种形式,治疗对象不只是病人本人,而是通过在家庭成员内部促进谅解,增进情感交流和相互关心的作法,使每个家庭成员了解家庭中病态情感结构,以纠正其共有的心理病态,改善家庭功能,产生治疗性的影响,达到和睦相处,向正常发展的目的。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通过“公权”(公、检、法)干预,导致家庭破裂,可以称该方法为死亡治疗方法。基层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反家庭暴力法》、《禁毒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时,很难把握执法的“度”,如何掌握好“火候”促进“家庭治疗”恢复性司法确实值得家庭问题专家、法学家们思考的问题。


一、“家庭治疗”与恢复性司法目标具有一致性
        从某种意义上讲,家风和家教,构成了独具家庭特色的“道德共同体”。恢复性司法的逻辑前提,是把作为个体的每一个人作为司法关系的中心,给予人最大的尊严和尊重,将犯罪看作是个人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将被害人看作刑事司法的主体对待。恢复性司法中,要犯罪人赔偿还是将犯罪人交由法庭审判,启动国家刑罚权是被害人的权利和自由,国家刑事司法权仅起一种保障和补充的作用,退居到为对付犯罪的第二道防线。较之传统报应刑的刑罚观,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取向在于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其适用的判断标准在于犯罪人和被害人的选择,而不是按照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罪或重罪,一般刑事案件或轻微刑事案件做不同适用规定。
         从现实生活看,家庭是相对私密的空间,是公民自由的天地。而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是公权的化身,行使的是国家执法权力。无论是从法学角度还是公众认知,公权与私权就是一对矛盾,认为公权不得进入私权领域、公权会破坏私权。由于这种误读,出现以下现象:一是法律的“严”和“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严格执法,对于一些因家事引发的案件严格打表,法律效果得以体现。当然,就职责而言,人民警察无可厚非,也确实没有问题。具体到基层办案单位就是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的做法,只讲“法律至上”,忽视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就案办案,就法律谈法律,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将具体案件放入大的社会背景下去考虑,采取简单对号入座的方法办案,就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二是形成一种“隔离”状态,拒绝公权介入和干预。一些家庭经常发生家庭暴力,一些家庭成员有一种“被虐待症”,不报警、不寻求社会组织干预,最终导致家庭罪案的发生或悲剧剧情惨烈。三是社会组织缺位,“家”在风雨中飘摇。就基层看,目前家庭问题没有专门的组织架构,没有专业的干预人员。发生家庭问题,一般都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不过问、不干预。
         我们认真研究一下法律规定,其实法律已经打通了公权与私权的壁垒,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目标具有一致性。首先,《人民警察法》对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搭建了最基本的法律平台。《人民警察法》是人民警察的基本法律,是人民警察一切执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该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其实,该法条就是实现党的十九大提出的“以人民为中心”重大理论问题的法律依据。该法第六条第一项“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就是对包括家庭违法行为如何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具体作法。换言之,预防和制止家庭问题引发的违法犯罪既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之一,同时也是恢复性司法所追求的目标(通过恢复性司法可能实现预防犯罪)。其次,恢复性司法理念在相关法律充分体现。《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国最早将“社会和谐”国家治理的政治语言写入法律,公安机关在执行这部法律时应当正确理解立法的本意,并贯穿在整个治安管理工作中。该法在第五条第三款作出了与《行政处罚法》基本一致的“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规定。该法借鉴《刑法》立法理念规定了家庭问题“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的治安管理方法。值得一提的是该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就是从立法角度考虑到家事问题的“可不处罚法”性。为了确保该法条的执行公安部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把对因家庭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作为首先强调的“特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精神,其要求与治安官处罚法中的调解要求基本一致。再次,《反家庭暴力法》,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职责与家庭治疗的基本方法。该法在第一条就作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规定,首次就家庭建设提出法律追求的目标。同时该法对公安机关处理家庭暴力问题提出具体方法。

         除了上述法律外,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婚姻法》、《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精神卫生法》等相关法律也对与家庭有关的事项作出了规定。通过上述研究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对待家庭问题上,家庭治疗与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即“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


二、恢复性司法涉及家庭问题的具体内容
        恢复性司法,无论是从犯罪人角度还是被害人角度,都离不开家庭参与,家庭治疗可以发挥其独特优势。我们对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精神病人这些与家息息相关的特殊犯罪人、被害人群体分析,就可以发现恢复性司法中涉及家庭的内容。
        1、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不同于传统的报应性司法模式的新型司法模式。这种司法模式特别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也和我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契合,因此,在我国建立起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具有非常现实意义。无论是未成年被害人,还是犯罪学中的未成年犯罪人,都需要通过家庭治疗达到恢复性司法目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该法第六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无论是社会成员,还是家庭成员,都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恢复性司法中有所作为。
         2、对妇女的保护。善良和温顺本该是女性的代名词,女性是家庭的纽带,女性犯罪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是长期而巨大的。从调查数字分析,女性犯罪占整个犯罪比率不断上升,对整个社会稳定来说无疑是一个危险的信号。妇女因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引发的杀人案、伤害案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一定比例。恢复性司法,应当包括女性犯罪人、女性被害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四款“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该法第三十七条“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第三十八条“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第三十九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对老年人的保护。当今世界,老龄化问题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课题,我国也不例外,在享受了较长一段时间的人口红利之后也开始面临老龄化问题。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老年人犯罪问题已变得越来越突出,其危害性也日渐显现,已经成为危害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重要犯罪类型。同时,我国发生的罪案中,老年人往往也会成为犯罪被害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第三款明文规定“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虐待老年人或者对老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家庭成员盗窃、诈骗、抢夺、侵占、勒索、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侮辱、诽谤老年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精神障碍人员的保护。根据我国刑法规范,精神病被告人天生具有刑罚不适性,其本身也属于精神病控制下的无能为力者。但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精神病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和精神病人被犯罪侵害的问题,因此恢复性司法研究也应当将其纳入研究范围。《精神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上述内容属于特殊人群的家庭问题保护内容,通过对法条的梳理,有利于恢复性司法家庭治疗内容的了解,同时也为家庭治疗与恢复性司法对接提供帮助,为打通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通道提供支撑。


三、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对接的具体方法
        习近平总书记曾语重心长地指出:“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恢复性司法与“家庭治疗”对接的理论基础在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统一的,互为因果关系和互相包含的。因为社会效果即法的价值的实现,是立法的依据和驱动力,法律效果的实现,导致法的价值即社会效果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法律的最高境界。因此,一个规范的执法活动既要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也应该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任何两个效果相背离的执法活动都是经不起历史的检验,也不会得到真正拥护和支持。通过上述研究,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内容丰富,从法律对执法机关在家庭治疗上要求看,归纳起来主要具体方法如下:
        1、对个别案件办理灵活运用法律规定,为恢复性司法家庭治疗提供可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在传唤、拘留、逮捕时应当通知家属,立法的本意在于告知家属的知情权避免对家庭成员的担心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从国家立法层面考量,告知、通知家属并不是希望涉案违法人员家庭破裂、让家庭不治而亡。这些都是法律规定,如果不通知或者依法作出回应,程序违法,成为法律“硬伤”。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卖淫嫖娼的案件时,个别违法人员可能一时犯浑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抓获。就我国国情而言,如果公安机关一味强调法律规定程序,很多违法人员的家庭可能会因为公安机关的“通知”走向死亡。对一些违法人员已经认识到自己错误,有明显的悔改意愿的,在执法时应当充分了解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法律精神,讲究执法技巧。根据执法现状,我们在执法活动中确实存在涉案人员不陈述家庭成员、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甚至不讲真实姓名的状况。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可以借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情形办理。另外,对“家属”需要正确理解,不能单独将“家属”解读为“夫妻”、“配偶”。根据词条的解释“家属”是指: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的成员,也指职工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员。从字面意思理解,此处的“家属”不等于配偶、夫妻,只要是家庭成员即可。民警在执法时通知非配偶、夫妻之外的家庭成员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家庭成员的概念更加宽泛,是指相互负有扶养义务的一定范围内的直系亲属或旁系亲属。家庭成员主要指夫妻、父母子女,有时也包括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外子女、外孙子女及兄弟姊妹等。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法律上的继、养关系的人都是家庭成员。一般所称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以及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或者共同生活的继子女、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等亲属。
         2、近亲属参与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除了“家属”字样外,具体法条中“近亲属”多达30多处,笔者认为是我国恢复性司法家庭治疗应当研究的重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108条第(六)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些“近亲属”人员正好是我国一般的传统“家庭”成员。《刑事诉讼法》,很大程度上确立了“近亲属”的诉讼地位,为恢复性司法奠定了法律基础。
        (1)由近亲属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由于犯罪人被羁押,从某种程度讲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维护犯罪人合法权益,是恢复性司法的基础性工作,同时也是为家庭治疗奠定基础。
         (2)由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配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4)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5)提出强制措施变更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6)提出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7)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9)提出上诉。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10)提出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11)对强制医疗提出复议和解除申请。提出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犯罪嫌疑人被高墙与社会隔离后,除了承担法律责任外,更多的是对亲人、亲情的渴望。通过上述分析,无论是犯罪人还是被害人,近亲属都有机会参与刑事诉讼,融入家庭治疗。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尽可能为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提供有利条件,最大限度减少犯罪对社会的危害,让被害人得到修复、让犯罪人回归社会。
         3、执法机关科学干预家暴违法犯罪,为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创造条件。我们都知道,当下家庭暴力不再仅仅是家务私事,它从肉体和精神上对家庭弱势群体进行摧残和折磨,不仅严重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而且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而执法机关的职责就是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执法机关负有法定义务。
        (1)科学区分家庭暴力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根据《反家庭暴力法》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2)科学确立基本原则。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当将保护受害人安全放在第一位,坚持男女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权、教育和处罚相结合、阻断暴力循环、化解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3)科学用警、科学沟通。切实履行职责,及时受理家庭暴力案件报警求助,严格落实首接责任制,做到快速接警、快速处警、依法取证、及时救助,不得以家庭纠纷等为由拒绝、推诿、拖延。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的报警求助时,接警员应当询问报警人姓名、具体位置、联系方式、是否受伤、是否需要通知120等情况,迅速按照接处警工作流程,下达处警指令。受害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报警的,接警民警应当依法受理,规范填写《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并向受害人调查取证。受害人受伤的,告知受害人及时治疗,保管好医院诊断证明,并可以申请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可以将家庭暴力案件报警通报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商请联合进行调处。在接处警时,民警要多了解家庭情况和发生家暴的主要原因,为家庭治疗可能性预判提供思路。公安民警询问受害人时,应当注意询问的语气和技巧,不得责备、羞辱受害人,避免引起受害人误解,对受害人造成二次心理伤害。公安民警在询(讯)问施暴者前,应当评估施暴者的危险性程度是否在可控范围内,及时排除危险因素。公安民警询(讯)问施暴者时,应当指出实施家庭暴力是违法犯罪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处,引导施暴者自我反省,重点查明施暴情况、作案工具的下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公安民警询问未成年子女前,应当注意未成年子女的情绪,是否显示出对施暴者的恐惧,并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安抚。询问时应将未成年子女与施暴者隔开,如在其住处询问不合适,可以将未成年子女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并通知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近亲属、老师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公安民警询(讯)问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如实记录。受害人向民警反映施暴者有其他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民警应当记录在案。非情况紧急不宜立即采取措施,以免激化矛盾。
        (4)科学处置。公安民警在接到家庭暴力案件的处警指令或报警求助后,应迅速赶赴现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采取有效的救助保护措施。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依法控制施暴者,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对已经逃匿的施暴者进行查缉;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划定保护区域,设置警戒线和告示牌,布置现场警戒,保护现场;拍摄案发现场和受害人受伤照片,收集作案工具、破损的衣服等现场痕迹物证,开启执法记录仪同步录音录像,固定相关证据;开展现场调查访问;填写《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载明家庭暴力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施暴手段、施暴者及受害人姓名、受伤情况;对有必要且可以勘查的案发现场,依法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绘制现场图;依法将施暴者传唤到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公安民警询问受害人时,应当将受害人与施暴者分开单独询问,重点查明施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工具、施暴手段、受伤部位,伤害程度,施暴者的不良生活习惯、施暴习惯等。
         公安民警在处置家庭暴力报警时,应当根据暴力的严重程度、作案工具、作案手段、施暴者情绪波动程度等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确定处置方案,确保民警自身安全和受害人安全。对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集证据、查清违法犯罪事实的基础上,针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量家庭暴力案件的起因及今后家庭关系协调等因素,区分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公安机关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者处警结束后,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向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申请调解或寻求帮助。对情节显著轻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施暴者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相应的后果,告诫其不得再次发生家庭暴力。对实施家庭暴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查清违法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和好的,可以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施暴者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轻伤的,公安机关在受理案件、查清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强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
         施暴者真诚悔改,通过向受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受害人谅解,或者经妇联、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团体调解,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受害人书面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查清犯罪事实,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对以暴制暴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收集本次以暴制暴犯罪行为的证据,并收集本案犯罪嫌疑人以前被本案受害人历次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综合考量以暴制暴案件的特殊起因、社会危险性,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以暴制暴违法嫌疑人,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虐待案件,应当告知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办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对于受害人提出财产保全、子女抚养、人身安全保护、损害赔偿等诉求的,应当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民警在家庭暴力报警先期处置或处警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情况及时通知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应当在一个月内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并根据回访情况会同妇联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基层司法行政、人民调解委员会继续做好工作。家庭暴力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持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律师持相关证明文件到公安机关查询家庭暴力案件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5)“超前预防”、“事中干预”、“延伸服务”。超前预防的根本在于警察提前介入,根据情况对居民家庭进行分层次管理,对有家庭暴力苗头的家庭作为超前预防的重点。事中干预是指在制止过程中,给施暴者发放红色“告知卡”,对其进行警示;给受害妇女发放绿色“救助卡”上面有社区民警的姓名、电话,让她意识到有人帮助她。延伸服务重点是指关注暴力家庭中的孩子情况,以及离婚后施暴者的各种反应,以防止其报复社会。
        (6)适时启动告诫程序。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对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等情形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启动告诫程序;受害人要求不出具告诫书的,公安机关可以不出具,但应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即加害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现住址等基本信息;家庭暴力的主要事实;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并告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等。《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三份,加害人、受害人各一份,一份附卷,并向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发出通知书。《家庭暴力告诫书》和《通知书》的具体样式按照各地公安机关出台的《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办案民警应当及时将告诫情况通知社区民警,社区民警和居(村)民委员会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并做好查访记录,预测发展趋势,研究应对处置措施。
         (7)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接处警过程中,若发现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而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公安机关可代为申请。公安机关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可以将申请人带至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交由法院工作人员处理。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与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谈话,对被申请人予以警示,预防家庭暴力行为再次发生;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应及时出警,依法开展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或给予其他处理;对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行为,应及时制止、控制被申请人,通知人民法院处理;对符合公安机关管辖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8)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一是要加强与辖区妇联等部门的协调,建立经常性的信息联系、定期例会及快速联动等长效机制,确保各部门之间形成工作合力;二是要建立定期跟踪辅导制度,根据不同层次的家庭暴力情况,协同社区、基层妇联组织等部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并加强对民警、驻所调解室专职调解员等人员的反家庭暴力业务工作和法律知识培训,进一步提升处置能力和水平;三是要强化与司法机关的沟通配合,建立健全公检法疑难案件会商制度,对涉及家庭暴力的刑事案件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要与检法机关保持沟通和交流,及时研究疑难问题,统一执法标准,有力打击家庭暴力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4、搭建家庭治疗平台。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是爱、关怀的发源地。一个良好和谐的家庭将赋予其家庭成员自强不息的力量。中国人更是注重家庭的亲情关系,我们每个人都向往拥有一个和睦、愉快、轻松的生活和家庭。因此,每个家庭都蕴藏着不可低估的能量和资源。
        (1)了解。无论是犯罪人的家庭成员还是被害人的家庭成员,要了解他们(犯罪人、被害人)一般心理、生理、思想特点,这是家庭治疗的基础。要了解,他们在不同时段的变化特点。要了解他们最关心、最感苦恼、最为忧虑、最为向往的事情,以便对症下药。
        (2)倾听。犯罪人、被害人,无论什么情况都有自己当初的观点、想法。第一,倾听,是全面准确家庭治疗的重要渠道之一。第二,倾听是增进犯罪人、被害人亲近感、信任感的重要因素。第三,倾听是捕捉犯罪人、被害人反向突变。
         (3)沟通。犯罪人、被害人与“局外”人自然会产生“自卫”、“反抗”。家庭治疗,主要目的在于拆“墙”,拆心理之墙;建“桥”,建心灵之桥。
         (4)传授。传授的本意是把学问、技艺交给别人。在家庭治疗中,主要是传授思想、道德、法律、行为,即言传身教。
         (5)转移。在家庭治疗中,可以适当采取让犯罪人、被害人干一些自己喜欢的事情,尽快让其投入,让时间去医治伤口。劳动和社会实践,可以劳其筋骨、净化心灵。有计划的事实转移,确实可以帮助他们“遗忘”过去,重新找回自我。
         (6)激励。“孩子是夸出来的”,这是子女教育方法之一。家庭治疗中,家庭成员要学会发现他们的优点和进步,及时的肯定有利于尽快走出阴影。
         5、用好、活用 “家庭治疗”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在国家法律框架下研究制定“家事”案件的调查、处置、处理程序,充分运用好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刑事和解”、“调解”、“从轻情节认定与运用”、“家事”调解制度等,为家庭治疗提供空间,体现法律的人情味和温度。
          6、商请家庭治疗专家参与“家事”案件的调查、恢复性司法具体工作,听取专家们的处理建议意见。公安机关可以整合社会资源,商请法院、检察、司法、未成年人保护、妇联等有关部门出台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保障体系,建立家庭治疗专家库,基层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可以及时从专家库中选择人员介入,使家事问题处理更加有利于家庭治疗。
         7、打通公安执法与家庭治疗绿色通道,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公安机关收集到“家事”警情处置资料后,第一时间提交家庭治疗机构(人员),根据现有材料预判“家庭治疗”可能性,提出修复家庭的意见。公安机关根据这些意见,作出是否启动“家庭治疗”、从轻处理(配合家庭治疗)方案。
         8、设立“家事”警察岗位,走专业化道路。笔者在承担四川省公安民警法学教育培训任务时,一位所长讲了一个他自己的故事。他的辖区有一对夫妻经常发生家暴,对其丈夫也因为家暴也作过治安处罚,但始终没有见效。最后一次,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完成后这位所长主动与其妻子进行交流,共同探讨家庭治疗的方法,形成一致意见:挽救丈夫。于是,这位所长通知家属到公安机关,妻子当作丈夫的面主动向公安机关“求情”,并提出“保证”。妻子当场说,如果丈夫再犯她愿意去拘留所陪同丈夫。所长当作夫妻的面,称丈夫没有表态,“不领情”,坚决“不同意”。结果妻子与所长发生“冲突”,“对吵”。此时,丈夫被所长的“戏”带入。公安机关教育释放后,夫妻从此未发生家暴和睦相处。通过这个故事,笔者认为处理“家事”的民警需要普及家庭治疗的知识,需要专业化队伍。公安机关的执法目的不仅仅是要拘留人、打击人,更关键的是激活家庭治疗机能,让每一个家庭和谐安康。

         恢复性司法对于平常人家看似遥不可及,往往也只是学者们的嚼头。其实,通过上述分析和研究,我们清晰的看到家庭治疗可以进入普通人家。和谐社会的构建不是一句空话,需要全社会用行动参与。家事(私权)、国事(公权)发生冲突考量执法者技巧,恢复性司法中的家庭治疗是可行的之举,利国、惠民。笔者仅仅从公安执法角度提出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旨在抛砖引玉。如果每个社会组织、每个公民都来关心恢复性司法的家庭治疗,不愁家庭不和谐、社会不安宁。


       (作者:谢平,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三级警长,公安部发展战略研究中心城市警务研究所研究员,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省法学会法治文化研究会理事,四川省公安厅首批法律类教官、四川省优秀公安法制人才,绵阳市涪城区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专家,绵阳市法学会理事、绵阳市刑法学会理事、绵阳市涪城区社科联常务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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