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溺水警情的不同判决看该类警情处置技巧
谢平
【阅读提示】
公安机关溺水警情属于救助性,救援设施与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不能作为行政诉讼审判依据,公安机关应当对人民法院错误判决依法申请再审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
随着夏季的来临,溺水死亡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近年来留守儿童溺水事故的悲剧时有发生。在基层工作的民警应该都有深刻的体会,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当事人或发现者都会第一时间打110报警求助,如果处警不及时,当事人会将矛盾直接引到派出所,引发不稳定因素。近日,两起相同溺水救助性警情人民法院作出不同判决引发基层民警广泛、激烈讨论。回想起2008年6月的贵州瓮安事件,起因于该县一名女学生死溺水身亡。假期、暑期、汛期已至,为应对该类警情2018年6月11日至13日笔者与300多名民警讨论,发现一线民警十分茫然:溺水救助性警情究竟该怎么处置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缺乏法律依据和对基层救援警情真实了解和判断。
【案例】
1、彭蓉、邓春蓉诉仪陇县公安局不履行救助危难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2012年5月17日13时许,彭某、李某与毛某、张某到新政镇嘉陵江锦江酒店段游泳。四人均为学校非住校学生,彭某为二原告之子。彭某在往深水区游泳的过程中溺水,据岸边较近的李某游去施救无效,彭某沉入水中,李某在游回岸边的途中也沉入水中。13时34分31秒,毛某打电话向110求助。被告接警后立即出警,并通知消防、海事处参与救援。13时40分,被告单位指派的干警陈天祥、王涛、饶杰抵达现场后,在向报案人了解情况的同时见出事江面平静,无法确认溺水者位置,便派人控制了现场并及时利用岸边的竹棍探查水情。随即消防赶到现场,下水救人,于14时许找到李某,并将其送到岸边,经确认其已经死亡。后海事处的人赶到一起参与打捞工作。14时30分左右以打渔为业的刘家全将彭某打捞上岸,经确认其已经死亡。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仪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法院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均认定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2、陈学奎诉临邑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2014年10月31日16时50分左右,原告之子陈某某在临邑县德平镇富丽花园小区人工湖不幸落水,现场人打110报警,临邑县公安局德平派出所派员出警,到达现场后,落水人已沉入水底,派出所民警组织人员进行打捞,并弄来梯子、绳子,于某某到了南面盖楼的地方拿来杆子,民警将梯子顺到水下后想下水,这时群众郭某某说他会水,并下到水中,用杆子将陈某某挑起,将绳索捆到他的腰部,民警及群众把陈某某打捞上岸。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履行了救助陈某某的法定责任,作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人民法院的(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陈学奎的诉讼请求。陈学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实施救助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构成未善尽法定职责,作出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行终字第91号判决: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临邑县公安局负担。
【争议】
从上述案例看,相同的警情、基本相似的处置,而不同的人民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
对于几乎相同的警情因不同的人民法院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需要认真分析基层民警究竟该怎么做。两份判决对事实表述没有多大差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主要是判断、认定出现差异。笔者认为,案例2中人民法院判决“临邑县公安局未善尽法定救助职责的行为违法”,是一份错误判决,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请人民检察院启动抗诉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1、公安机关不是专业救援机构。《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确定了13项职责,其中第(十四)项设置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的兜底规定。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溺水救助性法定职责。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公安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救援机构。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没有要求都会游泳、都具备专业救援知识。《人民警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担任人民警察应当具备条件:“(一)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三)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四)身体健康;(五)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六)自愿从事人民警察工作”。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没有要求人民警察必须具备游泳、专业救援知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也是人,如果苛求每个警察都是救援高手,既不符合现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3、人民法院审判依据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规范性文件错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系2003年4月30日公安部以公通字〔2003〕31号的形式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根本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3条规定“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第52条规定“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这些公安机关内部规定,主要是对公安机关内部接处警作出要求,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且,这些规定与现实基层状况不符。第一,公安机关从公安部到基层派出所,均未设置专门救人的“专职处警民警”,基本上派出所的民警都是轮班制,现有的警力也根本做不到有什么专职处警民警。第二,事实上,现在派出所的民警基本上培训的是执法执勤战术、枪支警械的使用、查缉车辆等,救人、救灾、医疗救护技能也只能是停在纸面上的空话而已。第三,基层公安派出所没有配备救援器材。专业救援器材主要包括以下设备:1、拆除设备设施(破拆设备、叉车、推土机、金属切割机、电焊机);2、高空抢险设备设施(起重提升设备-塔吊、单绳卷扬机、多绳卷扬机;登高车、梯子、安全绳、缓降器、救生气垫);3、建筑抢险设备设施(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工程运输车、清障车、行车信号工具等设备);4、地下救治设备设施(强光照明、防护装备、通风机、发电机);5、消防设备设施、器材(输水装置软管、喷头、便携式灭火器、抽水泵、照明车、指挥车、高压水枪、登高车);6、个人防护设备(氧气呼吸器、防毒面具、防护服、救生衣);7、医疗支持设备(救护车、担架、夹板、氧气、急救箱);8、通信联络设备(对讲机、移动电话、电话、传真机、电报等)。
4、溺水警情属于救助性警情,怎么救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救助职责。从案例2看,接到指令后及时出警,派出所民警立即就地组织人员进行打捞,然而民警却不会游水,这时群众郭某某说他会水,并下到水中,将绳索捆到他的腰部,这才算把落水者打捞上岸,然而上岸时已经死亡。现场120医生也爱莫能助。
5、是否携带专业救援设备与溺水死亡没有直接关系。案例2中,现场马上有人打110报警,当地公安德平派出所派员出警到达现场时,落水人已沉入水底。携带专业救援设备,也无法改变溺水死亡的事实。
【溺水警情的处置技巧】
步骤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应当迅速向辖区派出所、消防等部门下达出警指令,110报警服务台通知120急救中心、水利打捞、海事打捞等专业部门协助处置。
步骤二:在接到相关溺水警情后,处警民警要根据相关要求携带好救生圈、救生衣、绳索等处警装备,接警车辆要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出警民警应当通过现场观察和访问,初步了解溺水原因、溺水人数、溺水者年龄,了解水域深度、宽度、河床形态等。
步骤三:在现场搜寻可利用的救生器材,如船只、救生圈、竹竿、绳子、木质品等。 步骤四:对溺水者尚未沉入水中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组织施救。尽可能利用现场的救生器材合理施救。溺水者尚在水面的,迅速向其抛掷救生圈(衣)或将竹竿、绳索递给落水者;现场有船只的,迅速利用船只实施救助。需要下水施救的,会水的民警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和水情下水施救,并可以动员其他在场有救援能力的群众下水施救;施救时,应从落水者背后接近。不会水的民警,也要在水边开展力所能及的救援活动。
步骤五:溺水者已经沉入水中的,根据目击者的指认,在溺水者落水的地点,用竹竿等向水下探索,并迅速报告 110报警服务台请求专业部门协助。
步骤六:现场水域宽、深、水流急、水情复杂、河岸陡峭等不可以下水或无法保障施救人员自身安全的,不宜盲目下水和动员组织人员下水,应积极联系海事、水利局打捞队等部门、寻找船只等组织救援打捞。
步骤七:溺水人员被救上岸后,可根据情形采取人工呼吸、倒水等急救措施,并通知120急救中心。
步骤八:制作规范法律文书。一是填写好接处警记录;二是有条件的可将打捞经过进行摄像(现在的手机都有此项功能);三是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相关规定办理;四是对未打捞上来的尸体,要及时的发协查通报,并将情况通报周边区域,请求协助。
(作者:谢平,四川省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三级警长,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员,四川省绵阳市法学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刑法研究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社科联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