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广安区法院 杨云峰)日前,广安区法院对原告广安某公司与被告白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限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款88000余元。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因举证不力而败诉,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的请求获得了法庭的支持。
审理查明,2002年9月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受伤时,被告在原告所属的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6月3日10时左右,被告在井下采煤时,因一天板突然脱落砸伤了被告颈部;经诊断为:C6、7椎体棘突骨折,被告在住院治疗后出院。经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双方对赔偿事实协商未成,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双方均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在指定举证期间期限内提供被告受伤前连续12个月的工资发放表,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提出的6800元/月工资标准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96538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中涉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6800元/月的计算标准不服,遂起诉到广安区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在广安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在的2011年11-12月工资发放表;2012年1月-3月、6月、8月-11月工资发放表;2013年3月-5月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中显示被告工资金额最高可达9400余元、最低为1300余元;但未提供在2012
年7月、12月,2013年1月、2月向被告发放的工资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组织下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愿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当降低,请求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进行佐证。
广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原告未提供被告在2012年7月、12月与2013年1月、2月的工资发放依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被告在受伤前连续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自愿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当降低,请求按6000元/月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进行佐证,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