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生经济网讯 财产保全作为“审判前的执行”,对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能够实现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岳池法院在积极推动诉前保全以及诉讼中财产保全工作的同时,也积极拓展工作思路,在今年受理的周某与陈某诉前调解一案中,由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双方遂申请了司法确认,同时陈某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对周某某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这也是岳池法院在司法确认案件中受理的首件财产保全案件。
同时,陈某向本院一并申请对周某名下的一处房屋予以查封。
收到陈某的保全申请后,是采用诉前保全还是采用诉讼中保全成为了承办法官需要思考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陈某仅申请了诉前调解,未进入诉讼案件,此时应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确认案件也是诉讼案件中一类,应当对保全措施的适用采取广义的理解。最后承办法官采用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如果使用诉前财产保全,根据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三十日未提起的,人民法院应解除保全。本案中在进行司法确认后,已不存在再次提起诉讼,采用诉前保全仅查封三十日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鉴于在本案中采用诉前保全的重大弊端,承办法官认为应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从保全规定的立法初衷来看,是为了保障执行而设立。传统的仅在起诉前适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适用诉中财产保全的模式,已经不足以适应现行大量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的当下,应当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以及保障执行工作的基础上积极拓展工作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