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尹庆)【案情】2013年6月21日,原告的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商业保险,期限一年。2013年10月16日2时3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货车行至三桥学校路段发生事故,驾驶员刘某未即时报案并驾车离开,于当日8时许即向交警部门报案。2013年12月7日,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10月16日2时30分,当事人刘某驾驶货车行至三桥学校路段,因夜间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临危措施不当,该车致使电杆上的测速设备、公路右侧水沟的盖板、粮站外的坝子和树木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因当时天黑,刘某在不知道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下离开现场。刘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损失以物价局定损为准,全部由刘某承担。
后,原告向受损失部门支付工程款13467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公司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通知书》,主要内容:因当事人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保护现场,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人不予赔偿。
【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理由为:根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因此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和承诺。案中,刘某在肇事后离开现场,且没有及时的向交警部门说明情况,致使现场无法得到保护,以及刘某是否存在救驾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无法查实。故刘某具有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额范围予以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保险法》第五条看刘某是否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此案事故发生时已是凌晨两点左右,因天黑,驾驶员刘某在不知道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应该是常理人作出的正常行为。另外,且事故造成的客体是道路设施以及树木,没有造成人员受伤或者车辆受损,加之该时间段车辆很少,刘某驾车离开不会导致事故现场遭破坏。故刘某驾车离开是一般人作出的正常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同时,当日8时许即向交警部门报案的事实表明,驾驶员刘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故不构成合同约定的驾车逃离。因此,被告以此拒绝向原告理赔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
第二,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看。对于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本案中,并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其他车辆受损,且刘某在当时的情况下,应该是知道已经造成了事故,但是条件限制是很难发现自己造成财产损失,这一点在后面的责任事故书中得到了认定。因此本案不适用第一款。在第三款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那本案是否属于轻微财产事故?答案是肯定的,刘某在发生事故后,根据条件的限制是有理由相信其为造成财产损失是轻微损失,而事实上也没有造成很大的损失。因此,法院应该驳回被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