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郭其伦)八十年代初,我国实行集体土地责任制以来,原告廖某承包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1996年底,村小组给原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十年不变。2000年2月,廖某外出务工,暂时无法顾及耕地,便将自家的承包田转包给同村村民邓某,并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当时廖某无法确定何时回家继续种地,于是把转包期限约定为永久。2013年秋,廖某在外务工情况有变,加之身体、年龄等原因,决定回家种地,便与邓某商量,解除土地转包合同,收回其土地,但遭到邓某的拒绝。理由是2007年经某区农业局审查,某区政府核准确认,将廖某的耕地登记在了邓某名下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廖某认为,某区农业局与某区人民政府错误地将廖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邓某名下,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廖某为了维持生计,要求要回自己的耕地,多次到村、乡政府反映情况,但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无奈,廖某一张诉状将某区农业局和某区人民政府起诉到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政庭经立案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法律的立案规定,当即受理了这起土地行政登记案件,选择长期在农村从事基层工作的村支部书记为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在没有给原告任何通知的情况下错误的将原告廖某的原承包土地登记在第三人邓某名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廖某作为该村的成员,有权承包集体经济土地,只是因为外出务工,长期不在家。二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实际上剥夺了原告廖某的土地承包权。廖某与邓某签订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转包的事实,但是不能认为廖某交出自己的土地给发包方,从而由发包方重新发包给邓某,所以二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违法。前锋区人民法院行政庭承办法官,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讼累,多次协调原告廖某,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区农业局。并依据事实,结合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详细分析案情,二被告因此认识到自己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既缺乏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当即决定撤销错误的行政行为。与此同时,原告对二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表示满意,也决定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至此,原告又重新获得自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场涉及老百姓民生的纠纷就此化解。
(作者: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郭其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