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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一特大涉野生动物制品案三被告人获刑

更新时间:2023-08-25 09:42:43点击次数:40331次字号:T|T


本报讯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大涉野生动物制品刑事案,案涉象牙及穿山甲甲片价值9.6亿余元,裁定维持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福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在被告人林某朋的策划、安排下,被告人张某鑫、陈某顺陆续到达尼日利亚。林某朋负责出资,张某鑫负责在当地收购象牙制品、穿山甲甲片,并与林某朋事先商定运输路线、运输方式及装柜清关,陈某顺则协助张某鑫收购、保管象牙制品、穿山甲甲片及装船等。他们将象牙制品、穿山甲甲片与事先准备好用于伪装的冻肉、腰果等一起混装进集装箱内,伪报品名后委托船运公司将集装箱从尼日利亚的阿帕帕港装船,发往香港、新加坡和越南。

  2019年1月16日至5月23日,香港海关、新加坡海关和越南海关分别扣押了林某朋等人从尼日利亚运输至香港、新加坡和越南的集装箱,查获象牙制品价值1亿余元,穿山甲甲片价值8.6亿余元。

  法院还查明,2019年3月间,林某朋与越南人“阿东”、同案人黄某共谋从越南走私象牙到福建。2019年3月25日,越南人“阿华”将一批象牙从越南走私至广西东兴交给黄某,后黄某将该批象牙装车,计划次日送给林某朋。次日上午6时许,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抓获黄某,并查获象牙制品167.1公斤。经鉴定,上述象牙制品价值696.26万元。

  福州中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朋、张某鑫、陈某顺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林某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林某朋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被告人林某朋、张某鑫、陈某顺共同实施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朋、张某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福州中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林某朋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50万元。被告人张某鑫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被告人陈某顺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万元。

  宣判后,林某朋、张某鑫、陈某顺不服,提出上诉。

  近日,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贤明 沈珺莹 刘善治)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重点主要在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与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进出境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制度。客观上,两罪都涉及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侵害,且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犯罪分子通常具有非法收购、运输等行为,故两罪存在牵连关系。主观上,两罪均要求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林某朋、张某鑫、陈某顺从尼日利亚大量收购象牙、穿山甲甲片等野生动物制品后以船运方式运出该国,案涉野生动物制品分别在香港、新加坡、越南被查获。因缺乏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前述从尼日利亚运出的野生动物制品的目的地为我国境内,不能认定被告人林某朋、张某鑫、陈某顺在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故其行为不应定性为走私珍贵动物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林某朋、张某鑫、陈某顺的前述行为符合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既遂。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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