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经济网讯(李楠楠)今日上午,最高检召开“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韩耀元表示,这部司法解释将于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韩耀元介绍,《解释》共有十七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解释》第一条采取列举的方式,对实践中易发、多发,且危害性严重的生产、销售假药的情况予以总结,明确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具有《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还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同时,第五条第三款对生产、销售劣药具备《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也规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二是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解释》第三条确定了从危害后果、犯罪数额、假药种类、犯罪主体等方面衡量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严重情节”: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三是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中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本条吸收了《2009年解释》中“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具体规定,同时又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四种认定“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具体包括:致人重度残疾的;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四是明确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生产”的含义。实践中查获的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案件情况显示,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活动分工明确、链条化特征明显,生产过程隐蔽、分散,有的案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仅能查获犯罪链条的某个环节,难以查清全部犯罪活动。有的行为人往往通过声称自己“不明知”来逃避打击,难以按照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具有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五是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严惩处。《解释》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从严处罚。一是考虑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危害性更大,为有效防止其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活动,《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三款中明确了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二是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解释》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销售行为明确予以规定,有利于加大对此类主体销售假药、劣药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
六是明确了危害药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的非法经营行为,《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或者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该条第三款结合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情况,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经营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即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上述数额五倍以上的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七是明确了办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行为坚持从严打击,才能遏制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蔓延的趋势,有效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修改为行为犯,但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轻的行为,仍然有必要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出罪条款,即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八是明确了“生产、销售金额”的认定标准。鉴于“生产、销售金额”直接影响到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包括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根据该条规定,“生产、销售金额”除包括生产假药、劣药的货值金额外,还包括已经全部销售、全部尚未销售以及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等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此外,《解释》还对共犯、罚金刑、单位犯罪、假药劣药的认定等做了规定。
(来源:人民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