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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饲养动物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17-10-23 11:56:17点击次数:7915次字号:T|T


      人类与动物的交往历史悠远,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从古到今都是生产生活中的一个现实问题。古代社会的生产力较低,畜力作为一种重要动力不仅用于农耕,也用于商业运输和战争工具。到了现代,物质文化生活的极大丰富使得养宠物成为了一种时尚,前些年的天价藏獒,更是掀起了饲养动物的新一轮狂热。在此种情形下,也发生了各种动物伤人的事件,笔者所在的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时常会有相关的案件。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框架内的重要构成性法律。该法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问题一共设定了7条法律条文,为饲养动物侵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下面笔者就饲养动物侵权来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饲养动物的定义

      在动物侵权责任中,首先要明确饲养动物的概念,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上明晰侵权责任的适用范围以及动物致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对于动物的理解,不宜进行生物科学上的界定,而应加以法律角度的界定,即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加以界定。就一般社会观念而言,动物是指有感官的、能呼吸的、以动物或植物为食物的一般可以自由行走的、不能符合逻辑的思考和说话的生命体。而饲养动物中,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在国内司法判例中,动物也以牲畜、家养宠物居多。对于细菌、病毒等微生物能否划为动物的范畴,学界存在着争议。虽然细菌、病毒等微生物致人损害案件时有发生,常见的如艾滋病病毒的感染、输血过程中一些血液病毒的感染等。但细菌、病毒不应划为动物,这主要是依据饲养动物侵权责任所针对的是动物基于有自身意识的动作而存在的潜在危险,而细菌、病毒并无行为力,它只能寄生于其他生物体内,因而无此种危险性。

       有学者总结为,饲养动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动物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换言之,它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二是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依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侵权责任中的饲养动物是相较于“野生动物”而言的,对于野生动物,可依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14 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应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以国家补偿的方式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对于饲养动物,则以《侵权责任法》为准据法追究饲养人、管理人责任。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动物致害救济体系。

二、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主体

       在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的民法对责任主体都界定为动物占有者,其外延较大,但通过相应的司法判例有集中的内涵。相比而言,英美法上的责任主体最具有实践价值,是最容易把握的。英国的1971年“动物法令”确立的责任主体是“动物的看管人”,具体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他享有该动物或将该动物占有;二是16岁以下的家庭成员享有动物或将它占有,家长是看管人;三是如果一个人将动物掌握在自己手中唯一目的是防止它导致损害,或归还给他的所有人,那么他就不是动物的看管人。

        相比于外国法,有关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使用的概念是动物饲养者和动物管理者,在比较法上,确实有其独创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的饲养动物的责任主体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形成饲养动物责任主体认定上的二元结构。至于动物饲养人以及管理人的范围究竟如何界定则存在着多种观点。但综观我国学说,学者普遍认为动物饲养人也就是动物所有人。依文义解释,饲养应理解为类似于固定形式的喂养、供给食物,以实现动物的生存,并不能等同于所有。依据民法基本原理,所有权的权能体现为对所有物全面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单纯从饲养层面上讲,并不能体现动物与责任主体的所有权关系,只能得出占有关系。其实饲养并非法律概念,因此很难在民法中找到对应的物权关系,在实际的运用中难免存在问题,在此就两个概念做一界定。

(一)动物饲养者的界定

       动物饲养者,即动物的饲养和照料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动物饲养者并不是动物的所有者、占有者等法律意义上的概念。这里可以说明的饲养者是给动物吃食物,满足动物基本生活所需,足以使其使活下去的人。具体的认定主要存在如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数人饲养同一动物的问题。由于动物饲养者不具有排他性,那么动物饲养者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数人同时饲养同一个动物。比如公园里面的小猫小狗是靠很多有爱心人士喂养的。在多数人同时饲养同一动物时候,如果该动物损害对其他第三者造成了损失,理应由其数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是客观性共同侵权行为,其原则应由客观性共同侵权原则来认定,这里无需赘述。

       二是动物饲养者的认定范围的问题。动物饲养者,不是在动物从出生所有的喂养它的人,试想在很久以前喂养动物的人却要对很久以后动物所带来的责任负责是不合理的。所以这里的动物饲养者应该是在动物造成伤害时,对动物存在饲养状态的人。

(二)动物管理者的界定

       在《侵权行为法》第78条规定的“动物饲养者或者管理人”,这里说明管理人是不同于动物饲养者的。在民法上并没有对动物管理者有定义,责任主体的确定较为困难,但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是从不同角度理解管理有不同的意义。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管理作为动词,有三种含义:(1)负责某项工作使顺利进行;(2)保管和料理;(3)照管并约束。显然,在这里应该采用第三种含义,即动物管理者是对动物照管并对其约束的人。从管理学进行界定,管理的内涵一般包括四个方面:(1)管理是为了实现组织未来目标的活动;(2)管理的工作本质是协调;(3)管理工作存在于组织中;(4)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对人进行管理。可见,对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的理解,难以套用管理学的概念。受到我国台湾和日本对责任主体称谓的启示,如果非得给饲养动物致害的管理找一个法律的归宿,可以将管理与占有相关联。占有是对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管领之力为事实之支配,但物之事实上支配,民法未为定义,存在争议。有学者指出,对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是指对无由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应依社会观念及斟酌外部可以认识的空间关系、时间关系和法律关系认定。

       二是管理人不一定是单人,也可是数人同时管理。如果由数个人同时对动物进行管理,因动物致害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分担,可以依据数人侵权责任的分担规则。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数人侵权责任的最终分担规则并不明确,基于我国立法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系(共同关联性)采用的是主观说,但对责任的分担又绝不能完全排除过错,基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关联性,应当在具体的案件中,结合主观过错与原因力的作用,并以原因力的作用为主要判断标准,确定侵权责任的分担。

       三是管理人员的合法性的问题值得说明。对于管理人是否必须是合法的管理人这个问题,这里和前面的饲养者一样只是一个事实认定不需要法律上的认定,只要是在动物造成损失之时存有对动物管理的状态即可。

三、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特点

       饲养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特点:一是侵权损害后果的造成,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动物所致,因而是物件致害责任;二是对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是动物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因而是典型的对物的替代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表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原则上采用无过错责任,但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不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概念而采用了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对此:所谓动物饲养人是指动物的所有人,即对动物享有占有、合作、收益和处分权的人;动物管理人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该解释为物权法上的所有人和占有人,这样才是一个法律概念。例如动物园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而驯兽员既不是饲养人也不是管理人,动物园的动物造成损害应由动物园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根据字面意思要求驯兽员承担责任。

四、饲养动物侵权的归责原则

(一)饲养动物侵权的一般原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动物致害责任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为主,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的混合归责原则体系。《侵权责任法》区分了不同的情形,就饲养动物损害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首先,依据该法第78条,原则上对于饲养动物致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时,饲养人或管理人才能免责或减责。其次,在《侵权责任法》第79条与80条特别规定了两类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一是违反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二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此时即使受害人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后,《侵权责任法》第81条对于动物园动物致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二)饲养动物侵权的特殊归责原则

1、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同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着饲养动物的不断增多,社会上无序、违规饲养宠物及对其疏于管理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因为没有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而导致的动物致害案件更是屡见不鲜。立法者之所以在第78条的一般归责原则之外又设置了第79条,正是因为此种情况下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尽更大的适当管理义务而实际上未尽。即使是因为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了损害,由但于饲养人的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因此被害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因此应当采取比78条更严苛的归责原则,即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

2、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由于这类动物具有特殊的高度危险性,同未采取安全措施而致害的普通动物不同,禁止饲养的动物正是由于其自身凶猛的习性因此法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达到最大程度避免损害的发生的目的。这种情形下的责任构成要件同一般动物致害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之处首先在于,损害行为是由禁止饲养的高度危险动物实施的。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是指规范性法律文件所明文禁止饲养的动物,如烈性犬、大型犬、老虎等。如果是基于约定或者社区公告等禁止饲养,则应适用第78条或第79条。此外,此种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有一个特殊之处,即要求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特别危险的实现。因为设置本条文的初衷就是避免这类动物的特殊危险的实现而给社会公众的生命或财产造成侵害的威胁。例如,饲养的烈性犬突然窜至马路中央而导致车辆损坏,就不是其特殊危险的实现,而是作为任何动物都具有的危险的实现。 

(三)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条采取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然而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较大争论:第一种认为动物园的动物损害责任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种则是主张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理由是:动物园饲养的动物对于游览者的人身和财产存在着无法控制的危险性。正因为动物园饲养动物具有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要求的难以控制的危险性,法律为了保障承受潜在危险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规定了动物园应该尽到更大的注意义务,对动物园动物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这种对与危险相当的责任分配理论对于第79条规定的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是适用的。

      我国之所以在部分领域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因为在某些侵权行为类型中加害人或责任主体和受害人之间优劣势差距比较明显,为了保护处于劣势的受害人一方,又不至于让加害人或责任主体承担自己过错之外的责任,只是通过加重其举证责任的方式来达到一种平衡图。在动物园动物致害责任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赋予动物园一方,在利益均衡方面本质上就是倾向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迫使动物园更好的履行管理职责。

(四)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

      饲养动物在遗弃、逃逸之后存在两种状态,即流浪或归于他人控制或管理,两种情形下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动物持续处于流浪状态,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由原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被遗弃、逃逸的动物回归原始状态的,如动物园逃逸狮子回归森林,应属于野生动物,按照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则处理,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动物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与其他五种动物致害责任相比,特殊之处在于,不同的遗弃、逃逸动物种类会导致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归责原则也会不同。遗弃、逃逸的动物属于78条、79条、80条规定的动物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其中,属于71条规定的普通动物的,被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若属于81条规定的动物园的动物,则应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构成要件里包含饲养人、管理人的过错。第二种情形是比较复杂的,即遗弃、逃逸的动物在处于他人有效的控制或管理期间致害。动物在脱离占有之后,被他人以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方式占有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和不当得利人、无因管理人对该动物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双方的责任份额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这种情况下的动物致害责任应分为两个阶段分析,即原饲养人或管理人遗弃动物、动物逃逸和现占有人实际占有动物两个阶段,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也应当不同伪避免繁琐,此处动物仅指78条规定的普通动物。前一阶段,动物处于被遗弃、逃逸状态是由原饲养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这时应根据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一阶段,他人直接占有动物之后对动物的疏于管理直接导致了动物的损害行为,所以动物脱离占有之后,被第三人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而占有的,应采过错推定原则,现占有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可以主张免责事由。

(五)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侵权法中规定的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侵权是指第三人的过错是造成侵权行为的唯一原因,在动物损害责任中就是指第三人迫使、挑逗或者破坏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等而导致动物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坏,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负侵权责任,但对于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这一事实,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负举证责任。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管理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且是全部求偿,这体现了两者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第83的规定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饲养动物侵权,因此应当根据动物的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承担。(新疆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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