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疫情期间拒不配合控制措施法律应对
谢平
【内容提要】在抗击疫情中,如何把不规范的行为运用法律进行分析,需要执法者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加以研究。由于我国治安管理法律中对拒绝行为尚未明确可罚性、疫情防控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律规定模糊,而当前正是疫情防控攻坚阶段,更加需要统一认识,明确执法重点和难点。
【关键词】拒不配合 控制措施 依法应对
一、问题提出
在一线执勤中,疾控人员、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基层干部、执勤民警面对疫情普遍反映“任务艰巨、执法环境不理想”。为打赢这场战“疫”,笔者收集了目前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以下问题:
1、有疑似症状、与疫情高发地(湖北,特别是武汉)归或来或者与上述人员有密切接触,不遵守疾控部门居家隔离(14天)通知要求。
2、疾控人员询问时,不如实陈述与湖北(武汉)联系(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
3、不如实申报自己或者家人与湖北(武汉)联系(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
4、明确与湖北(武汉)有联系却不自觉居家隔离。
5、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有防疫部门提示的疑似症状不就医。
6、麻将馆、茶楼等休闲场所经营者拒不暂停营业。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同志“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的重要指示,笔者在基层战“疫”第一线,深感上述问题必须理清思路,回归到法治轨道,依法战“疫”。
二、上述行为的基本定性
上述问题涉及到的行为可以归纳为:突发疫情期间拒不配合控制措施。我们要研究上述行为法律应对措施,首先要回答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即违法性。违法性,主要是指价值评价意义上的违法性,即实质上的违法性。在德日的刑法学说中,构成要件本来是将反社会的行为类型化加以规定的,因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就可以推定其违法;但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即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其他正当化事由。在逻辑顺序上,首先,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行为足以成为犯罪,而在违法性的判断上,可能存在着阻却事由而使其不构成犯罪。违法性判断,是一种个别的、非具体的、非定型的以及客观的判断,对违法性的判断,一般是从消极的角度进行的,对犯罪行为违法性的积极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存在的。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还不属于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还须考察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用老百姓的观点来判断违法性,就是法律倡导、禁止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不可为,即违法。人们常说:“法无规定不可为,法无禁止即自由”。“法无规定不可为”这个观点是说凡是法律没有规定的,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做出行政行为。“法无禁止即自由”这个观点是说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作为老百姓做了都不是违法的,这个自由是说老百姓的自由,而不是政府行为的自由;从另一个角度讲政府执行法律就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下面,我们来看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0条第二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36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44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
从上述法律的列举,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法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对主管部门采取疫情调查、隔离、限制人员集聚等防控措施应当配合。换言之,就是公民拒绝,就已经构成违法行为。
三、医疗卫生、疾控、基层组织行为性质认定
公务行为是指公务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公务行为是公务员基于其特定身份,为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直接指向被管理者,并为行政机关实现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主要活动。目前,关于公务行为有两种说法,一种是“身份说”(或“公务论”),就是只有具备公务员身份的人实施的公务行为才能称为公务行为。另外一种,就是“行为说”,即主要根据所执行的事务是否属于公务。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说法。 我们分析一下“行为说”的合法、合理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作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含义。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我国农村的基层组织比较多,除村委会外,还有村党支部、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治保会、妇联、团支部、民兵排、村民小组和各种协会等。从目前出现的情况看,发生在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人身上的问题比较多。《解释》中所说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主要是指村党支部、村委会和村经联社、经济合作社、农工商联合企业等掌管村经济活动的组织的人员。因为他们是农村中最主要的可能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二,应当以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作为是否应当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关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依法行使国家赋予的公共管理职权的人员。根据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主任、副主任等村基层组织组成人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而不是依法任命;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也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对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既与其实际享有的职权不符,也与其实际享有的待遇不相称,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当说上述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其产生、任命、管理和实际承担的职责来看,均与一般国家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因此确实不能简单地说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的人员就是国家工作人员。那么,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确定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呢?既不应当简单地以行为人形式上所具有的身份,如是否经过有关机关任命来判断,也要防止随意扩大范围。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三类:一类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有一类就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本来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内涵和外延是比较清楚的。后两类按照法律规定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但是不论是哪一类国家工作人员,其共同点都是“从事公务”。即使是在国家机关中工作的人员,如果其所承担的具体工作不属于公务活动,仍然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中的工勤人员等。当然,如果这些人员临时受指派从事公务活动或者虽然在内部编制上属于工勤人员,但是实际上承担从事公务活动的职责的,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比如,一些国家机关中“以工代干”的人员。同样,对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来说,也应当以是否从事公务作为能否将其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标准,而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的规定,乡镇基层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与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委会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村委会与乡镇基层人民政府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村委会的很多工作需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指导与支持,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很多工作也离不开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支持和协助,有一些具体工作也常常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开展。因此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法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或者受基层人民政府委托办理一些行政管理事项时,就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之一,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应当注意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的人员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时,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准确理解“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含义,对于正确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至关重要。“公务”按照一般理解是指公共事务,按照其性质可以分为国家事务和集体事务。国家事务是指为了实现国家的政治、军事、经济、文化等职能而进行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集体事务是指集体组织内部的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公务显然是指国家事务,而不包括集体事务。由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担负着从事大量的村集体事务的职责,同时又要协助乡镇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这些基层组织的人员在从事国家事务或者本集体内部事务的过程中,都存在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但是其所构成的犯罪的性质又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认定其所从事的公务的性质时,要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防止任意扩大公务范围的倾向。实践中在处理涉及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所产生的不同认识,往往就是因为对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理解不一。为了明确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哪些活动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以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本解释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是国家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是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实践中在农村的很多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工作需要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来发动、组织村民积极参与,有的相关款物需要委托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管理。这种管理活动本身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工作的组成部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这些款物就是在从事国家公务。这些人员在管理上述特定款物的过程中侵吞、挪用或者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是指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实施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如地方政府根据情况安排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给某村用于村公益事业,并且委托村委会进行管理的,就属于从事公务。就是说这里的对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必须是带有政府公务性的,实践中有的自发的、零散的社会捐助并不一定通过政府部门管理和发放,比如公民或者单位自发向某村特定或不特定的村民捐助款物,村委会人员在参与这些款物的管理时不属于从事政府性的公务。如果发生侵吞、挪用或者索要、收受财物行为的,不能按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而应根据情况,分别按照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刑法关于侵占、挪用资金罪等规定处理。上述事务的共同特征就是都已经超出了村集体事务的范围,属于应当由政府从事管理的事务的范畴。除此而外,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也都属于这一范畴,这里不作赘述。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是指除上述几项工作以外的其他属于从事公务的情形。由于基层政府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之间的关系非常紧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受基层人民政府依法委托从事上述公务以外的其他公务活动时,也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实践中在认定这类情形时,要注意从行为人所从事的公务性质、内容、来源进行区分,防止把这些人员从事的本村的公共事务的管理认定为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从而不当地扩大公务的范围。
我们再回过头来看前述问题中涉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7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该条已经明确基层组织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是一种典型的法律公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7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该条明确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基层医疗机构”,在疫情突发时的行为属于法律授权的公务行为,并在该法的18条作出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该条明确了医疗机构的法定职责,此时的行为也应当视为依法履行公务,并对拒绝行为赋予了强制权。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40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该条,将基层组织确定为“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 “人员的分散隔离”、 “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 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的执法主体之一。
综上,医疗卫生、疾控、基层组织在疫情防控中行为,应当属于法律授权的公务行为。
四、突发疫情期间拒不配合控制措施法律应对建议
2020年2月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通过上述分析和研究,我们已经理清了对开辟几种行为性质以及医疗卫生、疾控、基层组织在疫情防控中行为性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以下应对建议:
(一)规范相关执法行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在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和部分刑法规定中,强调“明知”。在疫情防控中,需要对群众进行法律知识教育,解除思想顾虑,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防控工作。同时,也为了彰显我国法律“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建议对有关事项予以告知。针对前述几种违法行为,笔者建议可以实行以下告知制度。
居家医学观察人员告知书
为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为了您和家人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特提示如下:
01 居家观察,时间两周
如果您从外省返乡或与确诊、疑似病例密切接触过,必须居家观察两周,主动告知村(社区)或当地卫健部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
02 拒绝来访,绝不外出
观察期间,请不要外出,不要参加各种聚会、聚餐,主动告知亲友不要来访,即使到了家门口也不让进入。
03 戴好口罩,保持卫生
观察期间请注意休息,避免过度疲劳,注意保暖、避免受凉。保持个人卫生,戴好口罩,勤洗手、勤通风,个人使用纸巾、口罩不随便丢弃。
04 减少接触,三必分开
观察期间请与家人实行住宿、饮食和生活用具“三分开”。居住要一人一室,不可共用餐具、饭菜(可分餐)、口杯、毛巾、浴巾、床单等。
05 告知信息,及时就医
如果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请立即与包保人员联系,并居家等待定点医院派车接到医院就诊。
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安机关将协助有关部门强制到政府制定的地方强制隔离。对阻碍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XXX县(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
2020年X月X日
居家隔离人员签字:
疫情调查告知书
XXX:
我们是(疾控、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我们依法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请您配合。不如实陈述与湖北(武汉)联系(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等情况,或者具有其他不配合行为,将承担法律后果。
2020年X月X日
告知人(签名):
被告知人(签名):
暂停营业告知书
XX(经营单位):
根据XXX人民政府决定,为减少人员集聚、防止疫情传播,现告知你单位暂停营业。营业恢复时间,待人民政府决定后通知。期间,如擅自营业,市场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将强制关闭并依法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XXX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2020年X月X日
被告知单位负责人签名:
(二)对几种行为的定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51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部门的主体责任,对上述几种行为如果属于国家机关、部门的人员建议由所在单位先期调查处理,必要时移交公安和其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于面上的其他人员,建议根据行为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1、有疑似症状、与疫情高发地(湖北,特别是武汉)归或来或者与上述人员有密切接触,不遵守疾控部门居家隔离(14天)通知要求。
(1)对于这种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是2003年我国应对非典期间总结的科学方法,国务院办公厅专门发文要求落实,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再次以行政法规方式予以固化。“居家隔离”,是隔离措施的一种,对于不执行者,应当强制到政府指定场所进行强制隔离。
(2)可以根据居家隔离人员是否携带病原体确定行政、刑事受理立案。对经主管部门认定携带病原体的居家隔离人员可以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1月23日,江某携妻女回老家,期间三次与大哥大嫂一家聚餐。1月27日返回马鞍山市,第二天到医院上班。1月30日晚,江某出现低热、感冒症状。2月4日,他再次到马鞍山中心医院上班。2月6日,江某的大哥大嫂被安庆市确诊为新冠肺炎感染者。当日,江某及其妻停止上班。经检查,江某系疑似感染者,随后警方对其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对经主管部门认定未携带病原体的居家隔离人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依法给予“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主要理由如下:对于有“疫区”并被宣布居家隔离人员,本身就存在发病危险,不听从政府主管部门隔离规定,对公共安全存在威胁,很容易对其途经的群众产生恐慌,其途经地属于公共场所,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
(3)在劝阻过程中对基层干部、公安执勤人员、疾控(医疗机构)人员等执行防控任务的人员有谩骂、侮辱、轻微暴力阻碍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人民警察的同时适用第二款)定性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于其他协助执行防控任务的安保人员、自愿者,按照公然侮辱他人、伤害进行处理。
2、疾控人员询问时,不如实陈述与湖北(武汉)联系(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对于该问题,不少人认为,我国法律对证人制度设计中明确了不如实陈述只讲了法律义务,没有规定相应处罚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如实在疫区的行程,隐瞒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法嫌疑人,不是证人。疾控人员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如果在询问前已经依法告知了必须如实陈述的相关规定和法律后果,应当对其隐瞒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授权调查部门有证据证明其隐瞒行为作虚假陈述,可以根据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由主管部门责令居家隔离。
(2)对于经对经主管部门认定携带病原体的隐瞒疫区行程人员可以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3、不如实申报自己或者家人与湖北(武汉)联系(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对于该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如没有如实申报家人的行为,可以由主管部门批评教育。对于没有如实申报自己与湖北(武汉)联系(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的,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有证据证明其隐瞒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居家隔离。对于经对经主管部门认定携带病原体的隐瞒疫区行程人员可以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4、明确与湖北(武汉)有联系却不自觉居家隔离。
(1)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对于经对经主管部门认定携带病原体的隐瞒疫区行程人员可以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5、从疫情高发地归或来,有防疫部门提示的疑似症状不就医。
(1)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对于经对经主管部门认定携带病原体的隐瞒疫区行程人员可以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6、麻将馆、茶楼等休闲场所经营者拒不暂停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对麻将馆、茶楼等休闲场所等人员集聚场所采取应急管理措施。根据江苏、上海等地地方立法经验,笔者建议:
(1)对有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从重处罚。
(2)通过地方立法授权,确定为紧急状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处罚。在地方立法没有出台前,笔者认为尽量不要适用该条款,容易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可能给公安执法带来不好的执法效果。
(3)通过地方立法授权,将该企业列为失信单位。
(4)对于该行为中,基层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当场制止后任然继续经营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第一款第(二)项(阻碍人民警察的同时适用第二款)定性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法“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对于其他协助执行防控任务的安保人员、自愿者,有辱骂、殴打行为的按照公然侮辱他人、伤害进行处理。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法律的要义在于维护法律、社会秩序。随着疫情防控的深入,可能还有其他新的问题存在。从执法层面,《决法律要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对扰乱医疗机构秩序、隐瞒谎报疫情、制售伪劣防护产品、非法捕杀交易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等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习近平强调,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本文旨在回答突发疫情期间拒不配合控制措施法律应对问题,也仅仅是笔者一己之见,供战“疫”时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