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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起纠纷 法院化解促事了

更新时间:2023-09-08 14:44:01点击次数:479645次字号:T|T



      “多亏了李法官,让我这么快拿到赔偿款,我心里终于踏实了。”第三人石先生在电话中再次对法官表达了感谢。近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成功化解一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件,第三人石先生如愿拿到了赔偿款,原告撤回了起诉,纠纷得以实质化解。

      2021年5月某天下午,石先生在某建设集团公司(后简称建设公司)承包的某项目工地拆卸铝模时被铝模砸伤,次日被同事送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骨折,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随后,石先生向中原区人社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石先生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而建设公司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李宁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原告建设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在涉案工地受伤,事实不清”,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因此依法应当撤销。但经过仔细查阅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依据,发现原告指出的问题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已经充分注意,并进行了回应。目前存在的争议主要是由于原告对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全了解,存在认识误区,如果不能让原告充分了解这些规定,明白这些道理,即使一审判决行政机关胜诉,原告仍然会继续上诉,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无法高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这一判断,法官征询了三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并向他们提供了一些同类型的案例。


      经过沟通,三方均有调解意向,法官随即展开调解。一方面,法官耐心地向原告讲解了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通过以案释法的方式告知原告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另一方面,法官与第三人石先生也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在安抚石先生的同时,希望石先生换位思考,理解公司在复工复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与瓶颈。同时法官还请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伤待遇标准对赔付金额进行了测算,为建设公司、石先生进一步调解提供参考。


      经过法官全面分析、释法明理和多次深入沟通之后,建设公司和石先生终于在赔偿金数额上达成一致意见,石先生的“烦心事”尘埃落定,他如愿拿到了12万余元的赔偿款,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至此,这起工伤认定行政争议以及后续可能发生的工伤赔偿纠纷一次性得到圆满化解,既高效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轻了劳动者和企业的诉累,又助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实现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实现了“一案多赢”。


      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是行政审判工作的新课题,下一步,中原区法院将进一步树牢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把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司法理念、裁判标准落实在行政审判各个环节,精准识别群众的真实利益诉求,通过能动司法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既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政和,为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法治政府建设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穆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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