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投保险网(http://insurance.cngold.org/)8月4日讯:刘志于2006年7月入职公司担任锅炉工一职。公司在2011年8月前未为刘志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8月份开始为刘志缴纳了养老、工伤、生育保险,但未缴纳失业、医疗保险。2012年7月1日,刘志在该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直未拿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015年5月6日,刘志以新厂要长期生产、交通不便及家庭原因不能去新厂工作为由向公司递交辞工书。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江西瓯化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志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公司认为刘志系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断案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江西瓯化有限责任公司未为刘志缴纳社保是事实,且公司未为刘志缴纳社保不是刘志个人原因。虽然刘志辞职原因并没有明确写明是因为公司未缴纳社保,而是以新厂要长期生产、交通不便及家庭原因不能去新厂工作为由辞职,也不能否认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的事实。
且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处于一种不对等的状态,劳动者出于种种考虑,辞职原因不好直接写明“因公司未缴纳社保”,本案中,刘志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事宜尚需要公司的协助。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对等的地位,要求劳动者必须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辞职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不公平。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江西瓯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来源: 金投保险